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2号,将其从被告人傅某某处购买的0.5克毒品贩卖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扣押手机一部。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的配合下,在南明区朝阳洞48号将被告人马某某的上线傅某某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傅某某准备再次贩卖给马某某的毒品0.5克、扣押其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克毒品均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傅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实物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马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傅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有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傅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原审被告人傅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综合考虑上诉人马某某具有的立功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中上诉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原审被告人傅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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