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暂时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2015年9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东,贵州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人陈增伟。2006年10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7月13日至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暂时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2015年7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增伟、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增伟、陈某某伙同陈寿全(在逃)、李均龙(在逃)经事先预谋和准备后,在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附近,由陈增伟、陈寿全采取驾驶车辆慢速行驶阻挡被害人冉某车辆行驶的方式,促使冉某驾车超越。与此同时,陈某某骑自行车带李均龙故意碰撞冉某的车辆后倒地,伪装李均龙因碰撞导致手臂受伤的交通事故假象,而后在经就医确诊李均龙手臂骨折的事实后,被告人陈寿全等人私下与被害人冉某协商解决事故,从而骗取被害人冉某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增伟、陈某某伙同陈寿全、李均龙经事先预谋和准备后,在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公路上,采取车辆慢速行驶阻挡被害人班某车辆行驶的方式,促使班某驾车超越。与此同时,陈某某骑自行车带李均龙故意碰撞班某驾驶的车辆后倒地,伪造李均龙因碰撞导致手臂受伤的交通事故假象,而后在经就医确诊李均龙手臂骨折事实后,被告人陈寿全等人私下与被害人班某协商解决事故,从而骗取被害人班某人民币26100元。
3、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增伟伙同陈寿全、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和准备后,在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公路上,由陈寿全采取驾驶车辆慢行阻挡被害人鲁某某车辆行驶的方式,促使鲁某某驾车超越。与此同时,陈增伟骑自行车带王某某故意碰撞鲁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倒地,伪造王某某因碰撞导致手臂受伤的交通事故假象,而后在经就医确诊王某某手臂骨折事实后,被告人陈寿全等人私下与被害人鲁某某协商解决事故,从而骗取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48000元。
4、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增伟伙同陈寿全、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和准备后,在贵阳市白云区210国道白云往沙文方向公路上,由陈寿全采取驾驶车辆慢速行驶阻挡被害人吴某某车辆行驶的方式,促使吴某某驾车超越。与此同时,陈增伟骑自行车带王某某故意碰撞吴某某驾驶车辆后倒地,伪造王某某因碰撞导致手臂受伤的交通事故假象,而后在经就医确诊王某某手臂骨折事实后,被告人陈寿全等人私下与被害人吴某某协商解决事故,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赔人民币40000元。在收取吴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等待吴某某家属送余款人民币36000元时,陈增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增伟、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增伟参与诈骗四次,诈骗金额为98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为46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为52000元,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增伟、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增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增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X光照片一张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王某某是被犯罪团伙打伤后胁迫参与犯罪,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陈增伟、陈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诈骗被害人5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增伟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诈骗被害人981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诈骗被害人461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二次,诈骗数额为52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系本案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但结合全案犯罪事实和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是被犯罪团伙打伤后胁迫参与犯罪,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系被胁迫参与犯罪,无法认定其为胁从犯;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陈增伟、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假象,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某某诈骗二次,诈骗数额5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增伟诈骗四次,诈骗数额981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二次,诈骗数额46100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陈增伟、陈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人陈增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X光照片一张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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