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梁某等人到南明区老里坡调查被告人车某某在手机上发信息煽动、策划他人去省政府一事,在传唤车某某协助调查时,遇车某某反抗,并将梁某右手手指咬伤。经诊断,伤势为右食指挫裂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饶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车某某阻碍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民警梁某右手食指咬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车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车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明知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公安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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