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钢,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4月12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永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郑钢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代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意见书,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郑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郑钢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钢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代某某时被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郑钢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郑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钢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被现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郑钢的犯罪事实,以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郑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钢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代某某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钢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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