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茜。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周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5日晚,朱岭向侦查机关举报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茜要买20个冰毒,周茜让朱岭准备称量工具,每个价钱为120元。2015年9月6日凌晨,周茜带着一包毒品冰毒来到朱岭家楼下门面处,准备称量分出20个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茜手提包内查获一包袋装的冰毒(后经称量净重为49.7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周茜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自有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茜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涉案查获毒品数量共计49.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对被告人周茜的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茜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9.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茜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查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周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周茜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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