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能俊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能俊,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捕前住贵阳市。2008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能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能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安能俊在贵阳市云岩区万江路口贩卖毒品给熊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两包毒品,分别为0.5克冰毒和0.1克麻古。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安能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安能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安能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能俊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能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能俊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安能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上诉人安能俊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安能俊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能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能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能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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