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铁路公安局渠县车站派出所羁押。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罗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5栋39楼,因维持现场秩序与前来找公司老板索要生活费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的鼻梁打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鼻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甲乙、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许,上诉人罗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5栋39楼,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冲突,罗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的鼻梁打伤,致使韩某某受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殴打被害人韩某某,致韩某某受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冲突,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韩某某,致韩某某受轻伤二级,上诉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应依法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