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红,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个体户。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良,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个体户。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个体户。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旭红、刘新良、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旭红、李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旭红、刘新良、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旭红及其辩护人王松、上诉人刘新良、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旭红、刘新良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进行枪支交易。陈旭红向刘新良等上家购入M1911、3.8等型号的枪支,并聘用李某某、龙某某等人从事包装、运送货物的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从事杂务,并以陈某某的名义发放宣传名片。陈旭红通过电话联系买家、以银行汇款的方式贩卖M1911、3.8等高仿真枪支、警用装备。其中:
1、2013年3月23日,陈旭红等人向贵州省贵阳市藏民曲头(已判决)非法贩卖枪支1支。(曲头案)
2、2014年2月25日,陈旭红等人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买家余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贩卖枪支8支。(余某某案)
3、2014年2月27日,陈旭红等人向四川省巴中市的买家王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贩卖枪支3支。(王某某案)
4、2014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旭红位于湖南省邵东县的仓库内查获枪支2支。(陈旭红仓库案)
5、2014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新良位于湖南省邵东县的仓库内查获枪支10支。
6、2013年,被告人陈旭红非法贩卖多种警用强光电击器400余支给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3月1日,民警在陈旭红、李某某位于湖南省邵东县的仓库查获大量警用强光电击器,其中从陈旭红处查获带警用标识的1101型强光电击器1350支。从李某某处查获带警用标识的1101型强光电击器29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旭红、刘新良、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新良、陈旭红、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出售枪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刘新良与陈旭红构成买卖枪支的上下线关系,陈旭红向他人出售的枪支数量为曲头案1支、余某某案8支、王某某案3支,共12支,陈旭红买卖枪支的数量为其出售的12支及其仓库查获的2支,共14支,属情节严重。其中11支(余某某案、王某某案)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4年2月,结合陈旭红与刘新良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12月,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陈旭红2014年2月以后出售的枪支及从陈旭红仓库查获的枪支不宜认定为刘新良出售,故刘新良买卖枪支的数量为陈旭红向他人出售的1支(曲头案)及刘新良仓库查获的10支,即11支,属情节严重。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在帮助陈旭红从事仿真枪交易中,明知其没有相关资质,陈旭红使用假名交易,在交易过程有试枪行为,足以认定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应知陈旭红从事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共同犯罪中,陈旭红为主犯,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为从犯,结合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悔罪态度,所起作用,犯罪时间,决定对李某某、龙某某减轻处罚。此外,陈某某在陈旭红等人非法贩卖枪支案件中主要负责杂务,因陈某某与陈旭红的父子关系,加上其文化程度不高,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参与儿子陈旭红非法买卖枪支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体现他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积极主动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综合上述原因,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与挽救的原则,决定对陈某某免除处罚。关于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陈旭红、李某某非法买卖人民警察专用警械,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罗斯他案、王福寿案、卡沙木支案、富生案,因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旭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十一年,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单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限徒刑十一年,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新良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限徒刑三年,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二年八个月;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除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刘新良犯罪所得2790元,被告人陈旭红犯罪所得713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证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旭红、刘新良、李某某均不服,其中陈旭红以“原判认定‘余某某案’、‘王某某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买卖的是仿真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认定陈旭红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旭红买卖的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仅有3焦耳左右,社会危害性不大;陈旭红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为陈旭红辩护;刘新良以“认定‘曲头案’中的枪支是我卖给陈旭红的证据不足;从我仓库里搜出的枪支是废品,且其中有4支是陈旭红的;综上,与陈旭红相比,对我的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李某某以“未作鉴定即认定是警用装备错误;我是从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旭红以牟利为目的,于2012年以来,向上诉人刘新良等人购入M1911、3.8等型号的枪支,并聘用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等人从事包装、运送货物、发放宣传名片等工作,贩卖M1911、3.8等高仿真枪支、警用装备,其中陈旭红非法买卖的枪支经鉴定有14支属于刑法及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刘新良非法买卖的枪支经鉴定有11支属于刑法及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旭红、刘新良、李某某及陈旭红之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旭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余某某案’、‘王某某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两桩事实分别有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旭红供述、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枪支鉴定意见、货运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旭红之辩护人所提“认定陈旭红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未作鉴定即认定是警用装备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上诉人陈旭红、李某某非法买卖的带警用标识的强光电击器从外形上看,与公安部规定的警用强光手电标准及示意图一致,从外观上足以对他人产生误导而认为是警用装备,二人之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威信和声誉,严重侵犯了人民警察专用警械的管理秩序。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犯罪,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该罪中的犯罪对象需作鉴定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从陈旭红处查获带警用标识的1101型强光电击器1350支,从李某某处查获带警用标识的99/1101型电击棍29支,李某某长期受雇于陈旭红实施相关犯罪活动,综上,上诉人陈旭红、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旭红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旭红买卖的是仿真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鉴定标准,涉案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即可以认定系枪支。本案中,上诉人陈旭红非法买卖的枪支均经鉴定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之规定,上诉人陈旭红非法买卖枪支14支,属于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旭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新良所提“认定‘曲头案’中的枪支是我卖给陈旭红的证据不足;从我仓库里搜出的枪支是废品,且其中有4支是陈旭红的;综上,与陈旭红相比,对我的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新良向上诉人陈旭红贩卖枪支1支的事实,有同案犯曲头供述、被告人陈旭红供述、证人拉某某证言、“曲头案”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从上诉人刘新良仓库内搜出的枪形物2386支,经抽样鉴定确认10支为枪支。上诉人刘新良所提“从我仓库里搜出的枪支是废品,且其中有4支是陈旭红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与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新良非法买卖枪支11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新良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我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长期受雇于上诉人陈旭红,为上诉人陈旭红非法买卖枪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的犯罪行为提供收货、包装、发货等工作,其行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所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作了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已作了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红以牟利为目的,向上诉人刘新良等人购入M1911、3.8等型号的枪支,并聘用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等人从事包装、运送货物、发放宣传名片等工作,非法买卖M1911、3.8等型号的高仿真枪支,其中上诉人陈旭红非法买卖枪支14支,上诉人刘新良非法买卖枪支11支,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长期受雇于上诉人陈旭红,为其提供提货、包装、发货、办理货款收支等工作,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旭红、李某某非法买卖人民警察专用器械,从陈旭红处查获带警用标识的1101型强光电击器1350支,从李某某处查获带警用标识的99/1101型电击棍29支,根据全案实际,上诉人陈旭红、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旭红、刘新良、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各自在全案的地位、作用,对各自所作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旭红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新良、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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