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10月21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栋衡,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江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10月21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栋衡、被告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8日9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蔡家关民警在“大清查”行动中,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村新村巷附近,对两名可疑男子进行盘查,并在该二名男子随身携带的袋子内发现飞天茅台酒的包装盒。经带回该所审查,二名男子名叫江某甲、江某乙,且承认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巷附近一间出租屋内生产假酒。后该所民警根据交代,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巷附近一间出租屋内当场查获用散装白酒生产的假冒十五年贵州茅台酒12瓶,飞天茅台酒30瓶及包装带、压盖机、吹风机等物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天牌茅台酒1瓶参照市场中等价格调查,确定价格为800元。飞天牌十五年贵州茅台酒1瓶,参照市场中等价格调查,确定价格为3800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和物品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9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二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的江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江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生产的假酒未销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家庭困难,父母年迈,子女尚幼,其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只生产未销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江某乙系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生产的假酒系用正规的绵竹大曲冒充且未流入社会且,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年纪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违法行为,其父母年迈,母亲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字母(MOUTAI)及图形组合商标、“贵州茅台”文字商标、“MAOTAI”字母商标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以上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均已转让至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014年10月8日9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蔡家关民警在“大清查”行动中,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村新村巷附近,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并随即对该二名男子进行盘查。该所民警在该二名男子随身携带的袋子内发现飞天茅台酒的包装盒。经带回该所审查,二名男子名叫江某甲、江某乙,且承认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巷附近一间出租屋内生产假酒。后该所民警根据交代,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巷附近一间出租屋内当场查获用散装白酒生产的假冒十五年贵州茅台酒12瓶,飞天茅台酒30瓶及包装带、压盖机、吹风机等物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天牌茅台酒1瓶参照市场中等价格调查,确定价格为800元。飞天牌十五年贵州茅台酒1瓶,参照市场中等价格调查,确定价格为3800元。
被查获的茅台酒上标有与前述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别并非由该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二被告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及起止时间。
3、鉴定证明表及鉴定人员某某,证明涉案酒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MOUTAI字母图形”组合商标、“贵州茅台”文字商标、“MAOTAI”字母商标均为在保护期内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对三枚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5、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当场查获、扣押的涉案茅台酒的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江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我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巷做假酒,在QQ上联系买家,白酒是从三桥批发市场购买的,外包装盒和瓶盖是从浙江省舟山市网上购买的,瓶子是从重庆市璧山区网上购买的,商标是从广东省佛山市网上购买的,从2013年初开始。2014年3月,我堂弟江某乙到贵阳和我一起生产假酒。
被告人江某乙的供述,证明:我与江某甲加工包装假酒,江某甲从网上购买包装盒、瓶盖、酒杯、条形码,酒瓶是回收的,白酒是在一些散酒铺购买的,灌装后通过物流卖出去。买家是江某甲联系。
三、指认证物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指认的包装盒是二人包装盒假酒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字母(MOUTAI)及图形组合商标、“贵州茅台”文字商标、“MAOTAI”字母商标均系酒类商标,上述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生产、 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二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对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生产的假酒涉案金额经鉴定达到6.96万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已全部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且案发后二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均系初犯,可在处罚时予以酌情考量。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乙辩护人认为江某乙系本案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二被告人共同生产制造假酒,作用、地位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飞天牌十五年茅台酒12瓶,假飞天牌茅台酒30瓶),予以没收销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 炫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代理审判员 柳 凡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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