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平抢劫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百花山二组路边,勒住被害人杨某某脖子,强行将其拖至旁边斜坡处,并挥拳殴打被害人左脸,抢走其一部奇语牌手机及一个女士单肩包。被害人杨某某被抢走的包内有一串珍珠手链、一块手表、一张农业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后公安机关在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百花组121号附4号将被告人藏匿的上述赃物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盗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百花山二组路边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手机及一个女士单肩包,包内有一串珍珠手链、一块手表、一张农业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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