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平贩毒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7年8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39路公交车终点站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净重0.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购毒人员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止,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 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情节、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璐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