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播生,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马文广,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5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杨某某的妻子罗某乙举报导致自家违建房被拆除而与杨某某家产生矛盾。2015年5月23日20时许,杨某某到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云顶村公路边的被告人杨某某家找杨某某,杨某某的妻子罗某乙开门见到杨某某后大声呼喊,杨某某因此跑到杨某某的邻居杨丙家的围墙躲避,正在杨杨丙家喝酒的被告人杨某某听到后出门询问其妻子罗某乙情况,并将杨某某从围墙边拉出来,继而双方发生抓打,被告人杨某某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致使杨某某面部、左上臂、腰部、胸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胸11、12、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就赔偿部分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同日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被送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004.93元。经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人民币1400元。原告系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中心完小教导主任,月收入为6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罗某乙、罗某乙等证言,鉴定意见,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民间纠纷引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的范围:医疗费依票据为10004.93元;鉴定费依票据为1400元;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并按照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月收入6800元÷30天×58天计算为13146.67元,原告主张5000元,从其自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时间18天计算,其中护理费1402.37元(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贵州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各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但实际会产生,原审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2407.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7.3元(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致其轻伤一级。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刑附民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8000元(实际支付现金25000元,欠条3000元),并书面向刑附民原告人杨某某进行了道歉,取得刑附民原告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及二审期间,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刑附民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书面向刑附民原告人杨某某进行了道歉,取得刑附民原告人杨某某的谅解,综合本案系邻里纠纷等量刑情节,应依法改判。故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量刑应予改判。原审判决列举刑附民原告人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系表述错误,应为被害人杨某某属九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某某家属于刑附民原告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给刑附民原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超过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部分,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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