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任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白岩组村民组长期间,经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村委安排,在倒土场征收项目中负责土地丈量工作,后徐某某在土地丈量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集体所有的编号为7、C48、C52、C53的地块指界为其个人所有,并在2013年以个人名义从村集体签字领取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赔偿款129240.58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白岩组村民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29240.5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受害单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挪用资金罪;有6万多元用于村集体建设,只挪用了55190.58元;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挪用资金罪;有6万多元用于村集体建设,只挪用了55190.58元;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指界为其个人所有,并以个人名义从村集体签字领取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赔偿款129240.58元据为己有,用于自己家庭开支,直至案发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上诉人徐某某称自己将其中的6万多元已用于村建设的上诉理由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129240.5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确属偏重。故上诉人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利用担任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白岩组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将应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29240.5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侵占金额为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徐某某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中,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三、上诉人徐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9240.58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白岩村民组俱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