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发,曾用名陈磊,小名张老二。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8月4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11月3日因冒名陈磊并涉嫌犯盗窃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查清其身份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4年11月26日黔西县公安局将张明发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移交修文县公安局,同年12月5日被修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顺贵,绰号老偏。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因盗窃在上海市第二劳教所劳动教养1年,期间获减期23天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春平,别名杨某某。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发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顺贵、杨春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明发、李顺贵及原审被告人杨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明发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6日,贵州省黔西县协和乡安全生产工作综合执法组接到群众举报:称该乡石人村有人盗采国家煤炭资源。接到举报后,该乡综合执法组副组长杨显帮指派综合执法组成员国土所所长欧俊和另一成员王明新前去调查处理此事。欧俊与王明新赶到现场后,发现石人村红旗组公路边堆放有约5-6吨盗采的煤炭,便安排吴开洋、叶爱华二人将煤运走。被告人张明发与刘天宝(已判决)、刘刚、杨平(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现有车去拖他们盗采的煤炭后,便持木棒来到盗采煤炭堆放处,被告人张明发遂殴打欧俊的胸部一拳,并喊刘天宝、刘刚、杨平等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棒殴打欧俊、王明新,将王明新打倒在地,并致欧俊、王明新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被告人张明发等人又将欧俊追打至附近的半坡煤矿办公室内,并再次殴打欧俊,且将欧俊的手机抢走。案发后,所抢手机已归还欧俊。
二、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杨春平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明发、杨春平和张纪平(另案处理)前往贵阳市花溪区合朋二手车市场,被告人张明发向张纪平借了10000元现金后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小型货车,并将该车上到被告人杨春平名下。同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明发、杨春平共谋盗窃后驾驶新买的小货车到贵阳市白云区都溪林场,将郭安辉家(方天群家)两匹价值13200元的白马盗走,并将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告人杨春平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春平的家属赔偿失主2000元。
(二)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明发、杨春平共谋盗窃后驾驶已经改装并已上牌的×××东风小型货车到修文县六广镇广山村,将该村村民陈家富关在同村袁培朝家牛圈中的一头价值9000元的水母牛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牛拖到黔西隐藏,并于次日凌晨拖到贵阳市花溪区销赃给张纪平。后被告人杨春平分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春平的家属赔偿失主2000元。
(三)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明发、杨春平共谋盗窃后驾驶×××小货车到修文县六广镇六广村,将该村村民石仕琴拴在牛圈边门柱上的一头价值9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牛拖到贵阳市花溪区销赃给张纪平,被告人杨春平分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春平的家属赔偿失主2000元。
(四)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共谋盗窃后驾驶×××小货车到修文县六广镇兴农村,将该村村民赵开林家牛圈内价值34000元的两头黄母牛、一头半大黄牯牛、一头小牛崽盗走,并拖到黔西县素朴镇短暂停留。随后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把牛运往贵阳市花溪区,并由被告人张明发将所盗耕牛销赃,后被告人李顺贵分得赃款3500元。
(五)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共谋盗窃后驾驶×××小货车到修文县大石乡高枧村,将该村村民凌成毕家牛圈的空心砖墙拆开一个洞进入牛圈,将圈内的一头价值14000元的黄牯牛盗走。并将所盗耕牛运至贵阳市花溪区青溪路花溪牛马市场附近公路边销赃给张纪平,获赃款8500元。后被告人李顺贵分得赃款4000元。
(六)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共谋盗窃后驾驶×××小货车到修文县小箐乡沙坝村大水井组,将该村村民王学伦家牛圈内价值18500元的两头牛盗走,并将所盗耕牛拖到贵阳市花溪区金竹镇街口处。后被告人张明发叫被告人李顺贵下车等候,被告人张明发则根据张纪平的安排把牛拖往该镇金山村长潭组村民金国万家。随后,张纪平将喂养在金国万家的牛运走并卖掉。几天后,被告人李顺贵分得赃款3000元。
(七)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共谋盗窃后驾驶×××小货车到修文县龙场镇沙溪村,将该村村民樊少国家牛圈内一头价值12500元的黄牯牛盗走。后由被告人张明发驾车把所盗赃物拖到贵阳市花溪区销赃给张纪平。
(八)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共谋盗窃后驾驶×××小货车到修文县久长镇孟冲村,将该村村民胡素华关在同村村民胡江家牛圈中的一头价值9500元的水母牛盗走。并由被告人张明发将盗耕牛运往贵阳市花溪区销赃。
(九)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共谋盗窃后驾驶×××小货车到黔西县素朴镇学堂村,将该村村民颜家学关在同村村民颜修廷家牛圈内价值15000元的一头黄母牛、一头黄牯子牛盗走。后被告人张明发根据张纪平的安排把所盗耕牛运到金国万家。同日下午,被告人李顺贵分得赃款3000元。2014年11月2日上午,张纪平将喂养在金国万家的牛运走并卖掉。
(十)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共谋盗窃后驾驶×××小货车到黔西县素朴镇古胜村,将该村村民陈万顺家牛圈内一头价值11500元的黄牯牛盗走,并欲运往贵阳市销赃。途经贵毕公路修文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所盗耕牛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发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被告人李顺贵、杨春平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明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顺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杨春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杨春平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俱领;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工兵铲、液压钳、撬棍、錾子、铁钎、“三步倒”、手电筒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明发、李顺贵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明发还提出了“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第1桩、第4桩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属实”的辩解意见;原审被告人李顺贵提出其“立功行为未认定、最后一次偷的牛已退回”的辩解意见。原审被告人杨春平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明发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李顺贵、原审被告人杨春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明发、李顺贵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明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第1桩、第4桩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明发伙同他人盗窃10次,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146 2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同时犯妨害公务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明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2、原判认定的第1桩、第4桩盗窃事实有上诉人张明发的同案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通话记录、行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张明发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顺贵所提的原判“量刑过重”,及其“立功行为未认定、最后一次偷的牛已退回”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顺贵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5 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顺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幅度内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上诉人李顺贵的立功行为;最后一次盗窃的耕牛退回是盗窃既遂后的追赃行为,并不能从盗窃数额中扣除,故上诉人李顺贵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发、李顺贵与原审被告人杨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张明发伙同上诉人李顺贵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115 000元,上诉人张明发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春平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31 200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明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明发、李顺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明发、李顺贵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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