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兰盗窃裁定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兰,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星,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义,小名“小胡二”,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兰、杨文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文兰、杨文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悠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文兰及其辩护人顾星,上诉人杨文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文义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文兰在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和谐水乡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安某友停放的一辆钱江牌金黄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查,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3302701,车架号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15元。2、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文义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文兰在清镇市云岭东路君悦国际工地上,将被害人刘某红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查,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QJ162FMJ-B,车架号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40元。3、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文义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文兰在清镇市寒坡岭小区内将被害人俞某平停放在寒坡岭小区内一栋新修房子附近的一辆红色嘉陵JH150-6型摩托车盗走。将该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车藏起后,驾驶摩托车到清镇市董家田人才公寓附近,又将被害人王某亮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辆钱江牌摩托车骑至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附近直接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后二人又驾驶摩托车返回清镇市清镇市老马河桥头路边将被害人花某安停放在的一辆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豪爵车骑至嘉陵车藏匿地点,被告人杨文兰将自己的摩托停放好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嘉陵牌摩托车骑到贵阳,后又返回清镇将自己的摩托车骑回贵阳。到贵阳后,被告人杨文兰骑着杨文义的摩托车回家,并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由杨文义出售。经鉴定,被盗红色嘉陵车、红色钱江车、红色豪爵车分别价值人民币6195元、2550元、4560元。4、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文义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文兰在贵阳市花溪区田园南路上板桥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州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二被告人卖车所得2000元因未使用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陈某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文义、杨文兰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文义、杨文兰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委托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杨文兰、杨文义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文义、杨文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指认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文兰、杨文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多次盗窃二轮摩托车,被盗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4,04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文兰曾因实施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文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文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杨文兰、杨文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所参与盗窃摩托车认定价值退赔被害人(陈某州已发还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兰、杨文义不服,杨文兰以“物价鉴定意见对于涉案摩托车的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未实施2015年1月22日在贵州省清镇市老马河桥头路边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的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杨文兰的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杨文兰以“物价鉴定意见对于涉案摩托车的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文兰、杨文义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4,04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文兰、杨文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文兰、杨文义以及上诉人杨文兰的辩护人所提“物价鉴定意见对于涉案摩托车的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涉案摩托车的物价鉴定结论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鉴定程序出具的,故该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第二、上诉人杨文兰、杨文义窃取他人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4,04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文兰、杨文义的犯罪事实及其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文兰、杨文义的上诉理由以及杨文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文兰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实施2015年1月22日在贵州省清镇市老马河桥头路边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的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桩盗窃犯罪事实有杨文义、杨文兰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杨文义、杨文兰的指认现场笔录也对上述犯罪予以佐证,结合上诉人杨文义、杨文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视频资料,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成立。上诉人杨文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兰、杨文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二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4,04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文兰、杨文义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文兰、杨文义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杨文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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