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利群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和戴某系贵州省凯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骆某某与戴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贵州省凯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戴某没有将机器收回公司。2013年12月,骆某某因工程需要联系戴某欲购买此机器,戴某让被告人徐某某在征得公司同意后与骆某某洽谈,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与骆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以58,000元的价格将装载机销售给骆某某,所得赃款被告人徐某某全部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贵州省凯驰机械有限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58,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销售款5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销售款58,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销售款58,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销售款5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案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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