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贩毒案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洋,贵州省清镇市人。2014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杨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6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杨洋在本市云岩区新建路7天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杨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罗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洋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洋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杨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系毒品累犯和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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