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芬芬梅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户籍地址: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熊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伊顿公馆工地工人宿舍利用宿舍之间的缝隙,从缝隙中爬到被害人王某某住的宿舍里,将被害人用被子盖住的手提包打开,将包里的现金及手提包中钱包里的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532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熊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某某盗窃公民人民币53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熊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现金人民币5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熊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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