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袁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1日11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宾隆超市门口,被告人袁某某与冯某琼因购买水果是否存在缺斤少两的问题,与卖水果的商贩杨某某夫妻发生抓打,导致杨某某、冯某琼均受伤。被告人袁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级二伤。冯某琼属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余诉请。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某因琐事与人产生纠纷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袁某某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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