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2013年9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阳光地带门口贩卖冰毒给名叫“丝丝”的女子时当场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冰毒疑似物0.6克,缴获毒资300元及作案通讯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出售,数量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8时许在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阳光地带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购毒人员“丝丝”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危害后果,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对其本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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