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队长、负责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市西路华龙鞋城市西城管中队旁,原负责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梅勇、杜德华,均系贵阳市云岩区市西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息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为了得到和感谢历任市西办事处副书记、办事处主任、市西办事处书记张亚文(另案处理)在工作上的帮助,安排清洁队财物人员通过虚列工人工资、虚列发放各种清洁队工人补贴的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20.8万元,送给张亚文。

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工作调动和转编一事,于2005年通过龚天兰送给时任云岩区市西路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王明祥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又在2006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王明祥于2010年3月20日当选为政协贵阳市云岩区第八届委员会副主席),先后7次以拜年为由送给王明祥人民币0.56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2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自己在春节期间送给王明祥0.56万元现金系人情往来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单位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单位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8万元及上诉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单位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2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王某某系原审被告单位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负责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王某某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单位贵阳云岩市西清洁队,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2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对其以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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