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夏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阳氧气厂门口,因让车一事和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施某某全身多处刺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因他人外力致全身多发刀刺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某故意伤害施某某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

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某某因琐事而持刀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夏某某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夏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夏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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