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家中向其母被害人赵某某索要土地征拨款未果而与赵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田某继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田某用锄头殴打王某某致其受伤,其母赵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亦被田某使用锄头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因家庭纠纷持锄头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并致被害人赵某某受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其受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上诉人田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璐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