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璞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庆,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何晓航,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下班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贵阳市南明区富源路由二戈寨往油榨街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南明区富源路东站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行人袁比祥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受损(右侧挡风玻璃及右大灯侧损坏)及袁比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投案。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袁比祥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轿车肇事前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死者袁比祥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1,366.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颜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与行人袁比祥发生碰撞,致袁比祥死亡。案发后,上诉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王某驾驶涉案车辆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供认相关案件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也对驾车撞倒行人袁比祥,并致其死亡无异议,且认罪。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应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089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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