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滕召财,务工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森林,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人刘杰,务工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卢安龙,上海市建维(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620254: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务工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钟远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召财、刘杰、文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滕召财、刘杰、文某某服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滕召财及其辩护人黄森林,原审被告人刘杰,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远人、张晓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滕召财与杨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因在观山湖区“新世界”工地开塔吊时与做木工的被害人张某甲因工作配合问题发生纠纷,滕召财事后认为被欺侮了,遂邀约被告人刘杰、文某某与杨某某、彭某(在逃)对张某甲进行报复,并作了分工。2014年12月9日12时许,滕召财等五人在贵遵高速路北二环入口处开着一辆以文某某名义租来的面包车将张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比亚迪S6轿车截停后,滕召财等五人带着四把长刀将被害人张某甲乙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车窗全部砸坏(鉴定价值4400元),并将张某甲强行带上面包车至观山湖区朱昌镇革朗村,在车上,刘杰将张某甲价值1299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搜走并取下电话卡,后滕召财等五人通过胁迫等方式迫使张某甲交出3万元人民币解决之前的纠纷。张某甲后在李某某处借了3万元,叫其姐夫吴某某从李某某送到金阳医院给彭某,收到钱后,刘杰等人将张某甲送回金阳。滕召财等人对收到的2.99万元现金扣除租车费、修理费外,予以均分。案发后,查获赃款1.9483万元返还被害人。
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滕召财、刘杰、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滕召财、刘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文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召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被告人滕召财、刘杰、文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金额系3万元而不是2.99万元;被告人文某某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滕召财、刘杰等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对文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滕召财、刘杰、文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一审认定的抢劫数额财物应当为3万元;被害人的手机应属于被抢劫财物。”为由支持抗诉。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滕召财、刘杰、文某某未提交新证据。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院认为原审定罪错误,提请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滕召财、杨某某(案发时15周岁)在观山湖区一工地上开塔吊时,与分管木工的张某甲因升吊材料发生纠纷,被害人张某甲指使其工人把被告人滕召财、杨某某踢了几脚。事后,被告人滕召财认为其被欺侮了,于是邀约被告人刘杰、文某某、杨某某、彭某(在逃)对张某甲进行报复,刘杰准备了4把刀具。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滕召财等五人在贵遵高速路北二环入口处开着一辆以被告人文某某名义租来的面包车将张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比亚迪S6轿车截停后。被告人滕召财等五人带着四把长刀将被害人张某甲乙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车窗全部砸坏(鉴定价值4400元),迫使被害人张某甲下车。被告人刘杰见被害人张某甲在驾驶室内取出电话准备打电话后,将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拿走。被告人滕召财等人将张某甲强行带上面包车至观山湖区朱昌镇革朗村。在行驶途中,被告人刘杰等人担心张某甲的手机有来电,便将张某甲手机卡取下。被告人滕召财等人要求被害人张某甲拿3万元解决滕召财、杨某某在工地上被打一事,否则对张某甲及其妻儿就不客气。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滕召财、杨某某就发生在工地上的纠纷表示歉意,并同意给被告人滕召财、杨某某等3万元。张某甲通过打电话方式以其孩子看病住院需要现金为由在项目处李某某借了3万元,叫其姐夫吴某某将该款送到金阳医院给彭某。吴某某将款项送到金阳医院交给前来取钱的彭某。在彭某前往取钱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杰等人再次以被害人张某甲妻女的人身安全威胁张某甲,警告张某甲不要报警。彭某收到钱后,被告人刘杰等人将张某甲送回金阳,在放走张某甲的时候,被害人张某甲索要其手机,被告人刘杰将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予以扣留,并未归还给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滕召财等人将赃款人民币3万元进行了分配。案发后,查获赃款人民币1.9483万元及手机返还被害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于案发后在滕召财、刘杰、文某某及杨某某处扣押19843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串号:013677003507050)系作案所得赃物。
2、发还清单及车辆被砸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比亚迪S6轿车被砸坏后的状况及领回白色苹果4S手机(串号:013677003507050)一部、现金19843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受某某的姐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在接到张某甲的电话称其工人要看病需要3万元钱后就到新世界湖北洲天项目部张经理处拿钱后送到了金阳医院,和张某甲联系后将钱给了一姓杨的穿黄色衣服的男子。
2、证人李某某(受某某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的时候,张某甲和塔吊部的工人发生了纠纷,张某甲手下还踢了那工人两脚。同年12月9日,张某甲打电话说小孩生病要借支3万元,我答应后,张某甲的姐夫吴某某就来把钱拿走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10时许,我和腾小龙、小猪猪(小名)、小刘杰(小名)、小文某某(小名)我们5个人开了一辆面包车(白色五菱荣光,车牌号不知道)到观山湖区新世纪我以前做工的工地门口停着找张某甲算账,今年11月初的时候我和腾小龙在新世纪的工地做工时,因为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就被张某甲喊他手下的工人踢了几脚,所以就想找他算这笔账。大概等到12时许,就看见张某甲开着一辆黑色BYDS6汽车从工地里面出来,我们就开车跟着他的车走,等有机会就把他拦下来。大概跟了10多分钟后,我们就来到了西二环上,文某某就开车超了上去,在张某甲的车前面不停的甩他的盘子,因为张某甲被我们的车甩盘子就被激怒了,于是张某甲就停下车来骂我们,这时文某某就停下车来,开开车门下车去问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还是继续骂,文某某就叫我们4个下来,我们4个每人提着一把黑色砍刀(80cm左右长,木质刀把,)就下去了,下去后彭某先用砍刀把张某甲的车的挡风玻璃砸碎了,然后我和滕召财、刘杰也跟上去砸张某甲的车,我直接就冲到车后面去砸车的后尾灯,滕召财和刘杰砸车的什么位置我没注意,反正我们四个都用砍刀砸了张某甲的车,之后他们四个就把张某甲带到了我们的车上。这时我还在砸车的后尾灯,他们就叫我快上车走了,于是我就跟着他们上车去了。
上车后,张某甲坐第二排中间,左边坐的是刘杰,右边坐的是滕召财,文某某坐驾驶座开车,彭某坐副驾驶座,我坐最后一排,张某甲一上车小刘杰就叫张某甲把手机拿出来给他,张某甲就对我们说:“什么话都不要讲,大家都是兄弟,有什么要求我都会满足你们”,这时刘杰就叫张某甲把手机拿出来给他,文某某就说:“我们不需要你那个臭钱 ,我们只想出这口恶气”,张某甲又说:“大家都是好兄弟,都是年轻人,脾气都暴躁,那天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我知道是我的错,我现在向你们道歉”,这时滕召财就说:“当时你为什么不向我们道歉,还说贵阳半边天都是你的”,刘杰接着说:“你信不信我们一个电话就把你妻子和孩子废了”,(之后我们就没有说话了,大概开了10多分钟,我们的车就停在一块泥巴地上),停下车后文某某对张某甲说:“其他事情我们都不说了,你看今天的事情怎么解决”,张某甲说:“只要你们不动我的家人和我,什么条件都好商量”,这时刘杰就说:“你拿3万块钱给我们,这个事情就算了”,张某甲就说:“这个事情好说,只是现在我身上没有钱,我马上打电话让别人送钱来给你们”,刘杰把张某甲的电话卡取出来安在滕召财的手机上,然后就拿电话给张某甲让他找人送钱,张某甲开着免提打电话给了他的老板说他的孩子生病,现在急需用钱,让他老板给他借他3万块钱,他叫他姐夫过去拿,张某甲的老板就说可以。这时张某甲又马上打电话给他姐夫,让他姐夫去他老板那里拿3万块钱送到金阳医院大门口,他有急用,他姐夫说好的,这时彭某主动说他去金阳医院拿钱,于是他就打车去金阳医院了,大概过了十多二十分钟,张某甲的姐夫就打电话来说他到金阳医院门口了,这时彭某也到金阳医院门口了,于是张某甲就给他姐夫说,他有事暂时来不了,让他姐夫把钱拿给金阳医院门口一个穿黄色外套的男子,彭某拿到钱后就打电话给刘杰说钱已经拿到了,刘杰就让他赶紧打车来我们停车的位置,20多分钟后,彭某拿着钱回来了。这时张某甲就对我们说,你们要说话算话,然后刘杰、彭某他们两个就把张某甲送走了。我们的车子底盘坏了,文某某就打电话叫人来修车,因为怕车上的砍刀被修车的人发现,于是我就把那四把刀抱着走到离我们停车地方差不多有200多米远的一片小树林,扔到小树林里面的草丛里。后我们在世纪金源大酒店停车场里面刘杰拿出那3万块钱出来我们就把钱分了,我分了5000元,他们几个分了多少我没注意。是滕召财打电话组织我们几个的,我们没有打张某甲,就是砸了他的车,然后向他索要了3万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2月9日中午11时50分许,我开着我的×××号BYD S6车从观山湖区新世界的湖北洲天工地上出来买材料,我到会展B区买了材料就开车从会展B区旁边上西二环的回转车道回工地,这时就有辆白色长安车就开到我的车前面,不停的甩我的盘子,我就把车窗打开,问前面的司机说:“兄弟,什么情况?”开车那名男子就说让我把车子靠边停一下,于是我就把车停在路边,这时那辆面包车就开到我前面去堵住,开车的男子就下车,他下车以后那辆面包车上又下来了4名拿着刀的男子(这四个拿刀的男子走过来时我一眼就认出来了杨某某和阿杰,其余几个当时没认出来),一过来这几个人就开始用砍刀砸我的车,由于当时比较紧张,我也没注意他们都是怎么砸我车的,只知道最先被砸的是挡风玻璃,之后有人(记不清是谁了)把我的后排玻璃砸碎,拿刀架在我的肩膀上叫我下车,同时开车的那名男子就用手把我的车门打开,然后就把我拉下车,下车后我的手机就被他们拿走了,然后开车的那名男子、阿杰、与开塔吊的男子(之后在车上我认出了其中拿刀的有一名男子是之前我们工地上一个开塔吊的师傅)他们三个把我押上了车,上车后我坐在第二排,我左边是阿杰(我看见阿杰手里拿着我的手机),右边是开塔吊的师傅,驾驶座上是一个我不认识的穿黑色西服的男子,副驾驶座是一个穿黄色外套的男子(这名男子之前在我们工地上也开过塔吊),杨某某(之前在我们工地上指挥塔吊的)坐最后面,上车后他们马上就加速把车开着往前走,这时我就对他们说:“兄弟些,有什么事好好商量” ,坐副驾驶穿黄色外套那名男子就准备拿扳手打我,但坐我左手边的阿杰就说不要打,之后就是他们之间在说话,大约开了10多分钟,我看外面时就发现车子开到阳关菜场旁边的汽配城,在汽配城里转了一圈,就顺着一条小路一直往前开,在这期间我就对阿杰说:“兄弟,有什么事情好好说嘛”, 阿杰说:“这个事情你想怎么处理嘛”,我说:“我现在已经在你们手里了,想怎么处理,你们说了算”, 阿杰说:“你拿3万块钱来今天就把事情处理了,你不拿3万块钱来,我一个电话打过去,你老婆小孩就废了”,他又说:“你老婆小孩住在什么地方,长什么样我都清楚,只要我一个电话过去,我那边的兄弟就把他们废了”,在阿杰提出向我要3万块钱的同时,穿西装开车的那个男子说:“3万不行,要5万”,并且还说:“你不想让你老婆孩子可怜,你就赶紧把钱拿来,我今天没有打你,就是替你老婆孩子着想”,当时我没有回答同意与不同意,大概车子开了30多分钟后,我看外面就知道车子已经开到朱昌来了,我看势头不对,然后我就对阿杰说:“可不可以把车停在路边,我们好好谈谈”,阿杰说:“可以”,之后开了5分钟左右,就在马路旁边找了一个比较宽敞的地方把车停下了,车停好后我就问阿杰:“这个事情你们到底想怎么处理”,阿杰说:“我说了就算,只要你拿3万块钱来,我就让你和你老婆孩子全部安全”,就是因为考虑到我自己与老婆孩子的安全问题,我就答应了他给他们3万块钱,这是开车的男子和阿杰就一起问我:“你这个钱准备怎么拿来?”我就说:“我身上既没有钱也没有卡”,这时他们几个就说不论你想任何办法,你得把3万块钱弄来,还不能让公安机关知道,这时我就想了个办法,我把我的办法说给他们听,我说:“我只有打电话给我老板李总借这个钱,然后叫我姐夫哥吴刚去我老板那里拿钱,然后你们再派人去我姐夫哥那里取钱(只有我姐夫哥去李总那里拿钱,李总才相信)”,这时穿西装开车的男子就问我说:“你怎么能从你老板那里借到钱”,我说:“我只能骗我老板说我孩子生病住院了”,我还说:“这件事我绝对不会让任何人知道”,于是他们就同意了,在阳关到朱昌的路程中阿杰就已经把我的手机关机并把卡取了出来,这时阿杰就把我的手机卡上在坐我右边开塔吊那个师傅的手机里面,我就开着免提打电话给李总,电话接通后我就对李总说:“李总,我孩子生病了,马上就要住院,你可不可以借3万块钱给我”,李总考虑一下就答应借我,我又说:“我不在工地上,我让我姐夫哥过来拿”,李总就说我马上叫人去取钱,叫我姐夫哥在项目部等他,大概13时许,我姐夫哥就在项目部拿到了3万块钱,拿到钱后我姐夫哥就打电话给我问我钱送到哪里,我就告诉他送到金阳医院门口等我,同时我这边他们5个人内部商量后决定让坐副驾驶的穿黄色衣服的那个人去金阳医院取钱,这时我就对要去拿钱的这名男子说:“我姐夫哥不认识你,他不会给你钱的”,这名男子就说:“你给你姐夫哥说我叫杨路”,之后这人就立马下车打车去金阳医院了,过了一会儿后,我姐夫哥就打电话来说他到金阳医院了,我叫他在那里等我,我再有10多分钟就到了,过了30分钟左右,去取钱的男子打电话给他们,说他到金阳医院了,我马上就打电话给我姐夫哥,说我来不到了,让他把钱给一个穿黄色外套叫杨路的男子,就在这个时候我姐夫哥与杨路就遇到了,我就在电话里面听到我姐夫哥问杨路你是不是张某甲叫来拿钱的,杨路说是的,然后我姐夫哥就把钱给杨路了,拿到钱后杨路马上就给阿杰打电话说钱拿到了,阿杰说:“你马上打个车回来,快到的时侯离我们的车远一点下车”,过了40多分钟,杨路就到了,这时我就对阿杰说钱已拿到了,你们可以放我走了嘛,因为他们的车子中途底盘被挂坏了,阿杰说:“等我们的车修好就放你走”,然后他们几个就下车去商量,只留杨某某在车上看着我,商量了一会儿又全部上车来,开车那个就打电话叫修车的师傅来修车,半个小时后,来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这时修车师傅来检查车,由于怕被发现,他们就商量了一下,让阿杰和杨路送我先离开,然后我们三个就一起下车,我们下车走了30多分钟就打了一个黑车到世纪城,当车开到12滩后面的一个红绿灯的时候,我就问阿杰,我可不可以在这里下车,阿杰说可以,然后我们三个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就问阿杰要手机,阿杰说手机暂时还不能给我,然后他们就打了一辆黑车,让我上车回新世界工地上了。他们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打我,基本每个人都说了威胁我的语言,他们说的大概意思是如果我不拿钱给他们,他们就把我的老婆孩子废了,还说如果让公安机关知道这件事,他们第一个就砍死我。
今年11月初的时候,因为我的工人吊材料时与车上坐我右手边的塔吊师傅产生了口角纠纷,之后我上去问情况时,对方杨某某也来询问情况,我看见杨某某在与我的工人对骂,我的工人就去把电关了,我当时就立刻打电话给我的老板,我老板说他打电话给对方的负责人,然后我下去把电抽了,这时杨某某就和塔吊师傅过来让我出去一下,我的工人看到后就打电话给其他工人,一会儿我们这边就来了10多个工人,杨某某那边外面也有几个工人,后来双方发生了抓扯,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出来打招呼不准打架,双方就停下来,全部都走了,20多分钟后我的老板就到了,到了后他就把双方负责人电话通知到项目部协商处理此事,在项目部对方负责人说此事到此为止,双方给自己的工人打招呼,不能再出来闹了。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滕召财供述:在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在新世界的一个工地上开塔吊,当时工地上管木工的张某甲在下面叫我帮他吊东西,因为离得远,我没有听见,就没有给他吊东西。张某甲就拿着工地上的零部件扔过来,砸在我的身上,还说我不给他吊东西,还在下面一直骂我,我就没干了,从塔吊上下来。下来以后张某甲就叫来一群人,上来直接踢了我两脚,具体是谁踢的我不知道,人太多,这时我的工友杨某某(学名我不知道)看见了还过来拉,并和我一起和张某甲在吵闹,最后还是工地上的老板把张某甲他们给拉开的。我就因为这件事一直想报复张某甲,于是我联系上了我的同学文某某,在外打工一起认识的刘杰和工友杨某某、彭某他们,我给他们说,帮我的忙,找到张某甲,叫他给我道歉,具体怎么做,叫他们听我的安排。在2014年12月8日这一天,我、文某某、杨某某在金关附近的一个租赁公司租一辆白色面包车,用的是文某某的驾照,只有他有驾照,我们是准备租这辆车跟踪张某甲,但是由于我们当天把租的车开出去临时办事了,就喊杨某某在工地上盯好张某甲,快到下午5点钟的时候杨某某就打电话给我们说张某甲开车离开工地了,然后杨某某就打出租车跟上张某甲的车,一直跟到蔡家关附近,后来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张某甲的车在蔡家关一个停车场停了,然后我和文某某、刘杰先开车到花果园拿了四把一米长的刀,又去接彭某,我们四人就开租来的面包车去蔡家关和杨某某汇合,在停车场守到晚上10左右,都没有看到张某甲,我们就一起回金阳文某某家,我们就在文某某租的房子那里睡觉了。到了第二天2014年12月9日11点左右,我、刘杰,文某某,杨某某,彭某,我们五人开着租来的面包车在张某甲上班的新世界工地门口等张某甲,等了大概一个小时,12时左右,张某甲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出来,我们就开车跟着张某甲,当时是文某某开的面包车,我们跟到一条环城路上,我们就开面包车把张某甲逼停了,之后我们就下车,我把刘杰之前找的四把刀分别发给了刘杰,杨某某,彭某和我每人一把,然后就下去围着张某甲的小轿车砸,主要砸车窗,车子砸得很烂,我不记得张某甲是被谁从车里提出来的,提他出来以后,我们继续砸车子,他叫我们别打他的车子,他也有点怕,我们就拉他上我们的面包车,张某甲上了面包车就说他知道错了,给我们道歉,我就给张某甲说“你现在什么都不要说”。然后我们就把面包车一直开到朱昌的一条小路上停下来,张某甲就说他知道之前在工地发生的事是他自己不对,希望我们原谅他,我就说张某甲你看怎么解决,张某甲就说听我们的,我和刘杰当时就说要30000元钱来解决,文某某听到后就说要50000元钱才能解决,最后我们谈下来,张某甲同意给我们30000元。刘杰问他这钱怎么拿,他说打电话给他老板,说他孩子生病住院需要30000元住院费。然后张某甲就叫他的姐夫哥去给他老板要这30000元钱,他姐夫哥拿到钱后张某甲就给他姐夫哥说他欠他们工地一个工友的30000元钱,叫他姐夫哥在金阳医院等他工友来拿钱。我们觉得这个方法可以,当时有人说如果张某甲打电话泄露自己被我们抓的消息,张某甲就不能从我们手上离开。张某甲就听我们的话打了电话,我们让彭某假扮工人去取钱,张某甲在电话里给他哥说清彭某的体貌特征,彭某打车到的金阳医院,他取了30000元钱以后,就来找到了我们,钱到手了,我们叫刘杰和彭某把张某甲送出去打车走的,刘杰还把张某甲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给扣留了,手机在刘杰的手上。我们将30000元钱平分,五个人每人分得5000元,剩下的5000元有一部分给文某某做修车费,剩下的放在刘杰身上。
2、被告人刘杰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我们与张某甲的木工班发生纠纷,张某甲说给我打,打出事情我负责,这三十四个人有些人拿木棒、有些拿砖头还有些拿锤子就开始打我们,工地上的其他人看到过后就上来拉架,因为有人拉架所以我们四人只是被踢了几脚,他们打完我们过后就走了。 一直到2014年12月8号上午腾小龙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找张某甲出气,要打张某甲一顿,叫我上金阳这边帮他。到了中午的时候腾小龙打电话给我叫我准备好“东西”,他们下午来接我的时候来拿,我挂完电话后就去花果园找我一个朋友拿了4把一米长的砍刀。到了晚上大概6点过的时候腾小龙、文某某就开着车来花果园接我上金阳,腾小龙和文某某来接我的时候我就把这4把刀放在车上,腾小龙说杨某某今天在跟张某甲,他说杨某某告诉他张某甲的车停在蔡家关的,车在人不在。然后我和腾小龙、文某某开车到三桥接彭某,然后我们开车到金阳,文某某换了一辆他租的白色面包车,我就把那4把刀又放在文某某租的面包车上,然后我们四人直接开车去了蔡家关和杨某某会合,然后我们五个人就跟在张某甲后面,一直跟到张某甲上了他的那辆黑色的比亚迪S6,我们五个人就开车跟着张某甲,文某某就开车到张某甲的车前面把张某甲逼停在路边。然后我们五个人就下车朝张某甲的车走去,当时彭某和杨某某一人拿了一把刀,腾小龙拿刀没有我没看清楚,我们走到张某甲车面前叫他下车,张某甲不下车,这个时候张某甲把驾驶室的车窗摇起来想开车走,车窗摇到一半的时候文某某伸手进去拉住张某甲的衣服叫他下车,同时文某某伸另外一只手进去打了张某甲两耳光,张某甲被打了两耳光还是不下车,在文某某伸手拉张某甲衣服的同时彭某和杨某某拿着刀在砸张某甲的车窗,把张某甲的车除了驾驶座以外的玻璃都砸碎了,在砸车的过程中我和腾小龙还有文某某一直在叫张某甲下车,但是张某甲还是不下车,我就也伸手进去拉住张某甲的衣服,这个时候张某甲拿手机出来要打电话,我见状把张某甲的手机拉过来揣在包包里面。一直到彭某和杨某某把车玻璃砸烂了以后张某甲的车门才打开,我和文某某就拉住张某甲的衣服把张某甲从他车上拉下来把他拉上了文某某租的车。上车以后文某某坐在驾驶座,我和腾小龙、张某甲坐在车的第二排,张某甲坐在中间,我坐在张某甲左边拉住张某甲的左手,腾小龙坐在张某甲的右边拉住张某甲的右手,彭某和杨某某坐在车的第三排。上车坐好以后我把张某甲的手机拿出来把张某甲的手机卡扯出来给他,手机被我自己拿着,文某某担心有人打电话找张某甲就把张某甲的手机卡装在腾小龙的手机里面,然后我就问张某甲上次我们被打的事情咋处理,张某甲说我们找个地方谈,于是文某某就开车到朱昌(具体是朱昌哪个地方我不清楚)。我们到朱昌以后没多久车就坏了,我们就把车停在路边打电话叫修理厂的人来修车。在等修理厂来人的过程中我又问张某甲上次我们被打的事情咋处理,张某甲反问我咋解决,我说多的就不说了,你赔个三万块钱,文某某听到过后说不得行,至少赔五万,张某甲听到以后就用手拐碰我,想要我帮他说话,我没理他。过了一会儿文某某又叫张某甲赔五万,张某甲不同意,我就说五万就算了,就赔我之前说的三万。文某某说三万也行,然后文某某叫张某甲想办法把钱拿到,于是张某甲就打电话给他老板说他女儿生病了在金阳医院住院,叫他老板拿三万块钱给他姐夫,张某甲的老板同意了,然后张某甲打电话给他姐夫说他有个工人生病了在金阳医院住院,叫他姐夫去找他老板拿钱并把钱带到金阳医院。张某甲的姐夫拿到钱以后打电话给张某甲,然后我们就安排彭某到金阳医院拿钱。在彭某去金阳医院拿钱的过程中我对张某甲说我晓得你老婆住哪里,我也晓得你在哪里上班,你不要耍花样,不然我对你不客气。杨某某也说我晓得你老婆娃儿在哪点,你要是敢耍啥子花样我们就去找她们的麻烦。张某甲说他相信我,不相信其他人,叫我要保证他的安全,我们就对张某甲说今天的事情你不准报警,如果你报警我们就去找你家人的麻烦。张某甲听了后说他不会报警。然后我们在车上等彭某拿钱回来,在这个过程中张某甲的姐夫打电话给张某甲说他到金阳医院了,叫他去拿钱,张某甲对他姐夫说他现在来不到,叫他姐夫把钱拿给一个穿红衣服的人(彭某)。张某甲挂完电话以后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彭某就拿着钱回来了,于是我和彭某就打了个黑车送张某甲回去,车开到金阳的时候张某甲说他要下车另外打个车回去,于是张某甲就下车另外打车走了。我、文某某、腾小龙、杨某某、彭某一人分了5000,我们多拿了3200给文某某修车,剩下的钱我们五个人用来吃饭买烟花完了。
3、被告人文某某供述:2014年12月8日,小龙和杨某某来找我,他们两个为被张某甲打的事情生气,叫我租一辆车,让我和他们一起去找张某甲,我们准备打张某甲一顿。我就和小龙、杨某某一起在金关轮胎厂租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我就把车开回观山湖区世纪金源附近,小龙就让杨某某到新世界的工地上看张某甲在不在,杨某某就和我们分开,我和小龙后来就开车去接刘杰、彭某,刘杰和彭某是之前小龙已经联系好的,接刘杰的时候,刘杰拿了四把有一米长的刀上车。最后我们四人开着租来的面包车并联系了杨某某,杨某某说他已经打车跟上了张某甲的车,并且说张某甲的车在蔡家关一带,让我们赶过去,我们到了蔡家关和杨某某汇合,张某甲的比亚迪S6车停在蔡家关新学士超市对面的停车场,我们就守在张某甲的比亚迪S6附近,等待张某甲的出现,假如张某甲出现了我们就上去打他一顿,结果等到晚上快十点,都没有看到张某甲出现,我们就没有等,一起离开了。2014年12月9日早上,我们五个人都在我家,他们在我家睡的,小龙叫我起床,我们起床后又继续到工地找张某甲,我们早上九点多到达新世界工地,等到快中午12点,我们就看到张某甲的比亚迪S6从工地出来,我们就开着租来的面包车追上去,追到二环路上,我开车到张某甲的比亚迪S6车前面,把张某甲的车逼停,逼停后,我先下车,张某甲在驾驶员的位置,我就冲过去拉住张某甲的衣服,不让他关车窗,杨某某、刘杰、彭某下车时都分别拿了刀,他们三个就用刀去砸车子的所有车窗,把车子的所有玻璃都砸碎了,当时车上只有张某甲一个人,我们让张某甲下车,他不下,我在张某甲关窗的时候把手拿了进去,不让张某甲关窗,刘杰和彭某协助强行把张某甲从车上拉下来,让他上我们的车,上车以后我们叫张某甲把手机交出来,刘杰就把张某甲的手机收走了,接着我们就开车逃离现场。我们开车直接到观山湖区朱昌镇革朗村,在开车到革朗村的途中时刘杰就问张某甲怎么解决小龙和杨某某被打的事情,张某甲就说这个事情好解决,并且问我们怎样才能解决这个事情,刘杰就对张某甲说用3万块钱来解决这个事情,我当时在开车,听到3万块解决这件事的时候我就说这件事必须要5万才能解决,张某甲并没有理会我,并且对我们说他只相信刘杰,只和刘杰谈。紧接着,张某甲就对我们说钱肯定会给你们的,我看看用什么方式把这些钱拿给你们,刘杰和彭某就叫张某甲叫一个信得过的人把钱送来。张某甲就准备叫他的姐夫把钱送来,到达革朗村后,我就叫张某甲让他的姐夫把这3万块钱送到金阳医院去,我们几个人就叮嘱张某甲不要把这件事情暴露了,杨某某、彭某、刘杰则对张某甲讲假如你说漏嘴的话就对你不客气了,我们这边就叫“彭某”一个人去金阳医院拿这3万块钱,其他的几个人就在革朗村等着彭某把钱拿回来,当天下午15时许,我就叫张某甲打电话给他姐夫,要求他姐夫到达金阳医院后把这3万元给指定的人,张某甲也按照我们的意思这样做了,当彭某把钱拿到手上时还给刘杰打了一个电话,我们就知道彭某已经把3万元拿到手了,彭某在把钱拿回革朗村途中时,刘杰就提出怎么样去分配这3万元,最后我们商量出的结果是一个人拿5千块钱平分,彭某回来后,我们就安排刘杰和彭某把张某甲送走,而我和杨某某、小龙则在二铺汽配城等着刘杰和彭某汇合。当天下午18时许我们几个人汇合之后,就到永辉超市停车场的货车里把这3万元以5个人一人5千元的方式平分,剩余的5000元里3200元给我,让我拿去修理车子,1700元拿给刘杰,由刘杰来安排这些钱,送来的三万元钱应该少了100元。
(五)、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苹果4S手机价值1299元;车辆修复价格为44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滕召财、刘杰、文某某及杨某某分别对贵阳市北二环一隧道口、作案时使用的车辆分别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辩认出对其实施犯罪的人是滕召财、刘杰、文某某、彭某及杨某某。
3、辨认笔录证实:滕召财、刘杰、文某某及杨某某分别对其同案进行了辨认。
4、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滕召财、刘杰、文某某、杨某某对被扣押物品及现场进行了指认。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滕召财、刘杰、文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手机应属于被抢劫的财物”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滕召财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涉案手机不属于被抢劫的财物”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滕召财,杨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工地上发生纠纷,在被害人张某甲的挑唆下其工人殴打了原审被告人滕召财、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滕召财为报复被害人张某甲,邀约原审被告人刘杰、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及彭某找被害人张某甲讨要说法、解决纠纷。在原审被告人滕召财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驾驶车辆逼停后,通过砸车窗、车灯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张某甲下车,将被害人张某甲强行挟持到原审被告人滕召财等人租赁的面包车上,通过以对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儿人身安全等相威胁的方式让被害人张某甲拿出3万元解决原审被告人滕召财、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的矛盾纠纷。被害人张某甲打电话向其老板借款3万元,并让其姐夫吴某某在金阳医院将该款支付给彭某。纵观整个案件的起因、经过等,本院认为第一、三被告人的主观上虽然具有同抢劫罪一样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三被告人实施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人滕召财、杨某某在工地上被被害人张某甲欺负,被告人滕召财为报复张某甲而邀约其他人,预谋对张某甲进行报复、教训,系事出有因。第二、原审被告人滕召财等人,通过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车辆实施砸车窗、车灯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挟持上面包车,该情节系对被害人张某甲财产实施破坏方式,是威胁被害人张某甲的方式之一;在车上对被害人张某甲以其妻儿人身安全为由威胁被害人张某甲拿钱解决矛盾,该情节系以被害人张某甲其亲属人身安全的方式实施言语威胁,是威胁被害人张某甲的方式之二,于是被害人张某甲同意以3万元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第三、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上,抢劫罪劫取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既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事后,结合本案,原审被告人滕召财等人并非在北二环路口至朱昌镇革朗村的过程中从被害人张某甲处获得赃款3万元,而是彭某(在逃)前往几千米以外的金阳医院处,从被害人张某甲的姐夫吴某某手中获得赃款,这说明原审被告人滕召财等人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第四、结合原审被告人滕召财、文某某、刘杰的“在迫使被害人张某甲下车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张某甲打电话时,将手机直接从被害人张某甲手中拿过来;在取得赃款后,针对被害人张某甲要求返还其手机,滕召财等人明确暂时不能归还,是为了避免张某甲报警”供述,这与被害人张某甲“下车后其问阿杰要手机,阿杰告知手机暂时不能给”的陈述相符合;同时结合,原审被告人滕召财等人挟持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张某甲身上有部分现金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等方式劫取被害人张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的客观实际,以及原审被告人滕召财等人在分配赃款赃物时并未对涉案手机进行实质分配,可见滕召财等被告人对涉案手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案手机不应认定为被抢劫财物。故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审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问题,认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意明确、行为积极,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实施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故对原审被告人文某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滕召财用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的驾照租赁面包车,由原审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车辆,在挟持过程中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了威胁,事后也分得赃款,但在案证据同样证实了以下内容:本案案发的主要原因系原审被告人滕召财与被害人张某甲纠纷引发,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受原审被告人滕召财邀约参加;作案刀具系原审被告人刘杰提供,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并未持刀砸车窗、车灯;索取被害人张某甲钱款解决纠纷的行为主要由原审被告人滕召财、刘杰实施;确定索取金额、持有被害人张某甲手机的原审被告人刘杰;以被害人张某甲妻儿人身安全为由威胁被害人张某甲的主要是原审被告人刘杰实施的;取得赃款行为是彭某实施的;最后提出分配赃款及剩余赃款的处理也是原审被告人刘杰实施的。综上,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滕召财、原审被告人刘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对其量刑适当。故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涉案现金为人民币3万元”的抗诉意见,及三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现金为人民币2.99万元”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证言,原审被告人滕召财、刘杰的供述,均证实原审被告人滕召财等人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人民币3万元予以解决之前的纠纷的事实。故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审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滕召财、原审被告人刘杰、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抗诉机关抗诉三原审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滕召财、原审被告人刘杰,系主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滕召财、原审被告人刘杰、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但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为2.99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所提“应定性为抢劫罪,不应区分主从犯,对原审被告人文某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所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应当区分主从犯”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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