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息烽县。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韦某伙同刘康波(另案处理)、华某(姓名不详)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摆朗村飞腾网吧因调戏同在网吧上网的二名女生受阻,因而对被害人周某某产生怨恨。三人对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由于被告人韦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某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78050.5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舒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辩认笔录及照片、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人民币78050.59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00元、误工费3493.36元、担架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每天按70元计算,26天,计人民币1820元,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30元,26天,共计人民币7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8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因双方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左右,上诉人韦某伙同他人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摆朗村飞腾网吧内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其受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韦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周某某,造成被害人受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上诉人韦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韦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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