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贵州省平坝县。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唐某甲,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乙、唐某丙、王某某、唐某丁在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新烤风自助烧烤店吃饭时,王某某、唐某丁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告人唐某甲见陈某乙、陈某甲追打唐某丁跑出烧烤店,便同唐某乙、唐某丙一直追至花溪区霞晖路口公厕处,进而与在此处殴打唐某丁的陈某甲、陈某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手持垃圾桶对被告人唐某甲一方进行打砸,后将该垃圾桶丢在路边,被告人唐某甲随即捡起该垃圾桶将陈某甲头部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外伤致左颞顶叶脑挫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到花溪区大成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原告陈某甲系农村户籍,其户土地已被征收,案发时无业。2、陈某甲受伤后送往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9日)。后转至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颞部脑挫裂伤;2、开颅血肿清除术后;3、运动性失语症,医嘱:加强营养。至此,陈某甲共住院治疗2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9,907.78元由原告陈某甲支付。3、2015年11月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某甲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说明、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举证的陈某甲户口簿及平坝县马场镇新寨村村委会土地征收证明、安顺市平坝区马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清册、花溪区人民医院、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某甲对该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某甲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9,907.78元,误工费为22,548.21元/年÷365天×116天=7166.01元,护理费为28, 437元/年÷365天×56日=4362.94元,交通费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陈某甲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受理范围,故予以驳回。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77,536.73元,因原告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理由如前,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甲与原告陈某甲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当,即被告人唐某甲应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54,275.71元( 77,536.73元×70%)。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54,275.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不服,以“原判对被告人唐某甲量刑较轻,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而互殴,原审被告人唐某甲随即捡起该垃圾桶将陈某甲头部打伤致轻伤一级,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到花溪区大成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持垃圾桶将上诉人陈某甲的头部打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依法应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并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甲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刑事量刑适当,且对于本案的民事诉讼部分中的过错分担比例处理适当,故应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536.73元,鉴于上诉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与上诉人陈某甲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应赔偿上诉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4,275.71元( 77,536.73元×70%)。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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