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鲁某某,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某某和被告人鲁某某因与周某某的感情纠葛而产生矛盾。2015年8月31日23时许,罗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久安路口吃宵夜时看见被告人鲁某某,遂上前用手掐住鲁某某的脖子并将鲁某某打倒在地,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鲁某某在夜市摊处找到一把菜刀再次与罗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鲁某某将罗某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罗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为轻伤一级、右肩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1至同月7日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2 449.42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人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人于2015年9月1至9月20日雇佣他人对自己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共计3000元。罗某某系花溪区石板镇花街村村民,平时以打零工作为经济来源。
原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3 315.26元,扣除被害人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应赔偿18 652.2元。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 652.2元(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鲁某某故意伤害罗某某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鲁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鲁某某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鲁某某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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