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银秀故意杀人罪判决书

2016-08-30 21:2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甲,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

诉讼代理人袁家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唐银秀,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应江、潘廷军,均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唐银秀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甲、肖某甲乙、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昌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甲、肖某甲乙、肖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家强,被告人唐银秀及其辩护人郑应江、潘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唐银秀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二组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肖某甲某发生争吵,唐银秀从厕所拿出一瓶洁厕净分别倒入二个一次性塑料杯,准备双方同时喝下,当被害人肖某甲某喝下洁厕净并导致身体产生不适后与被告人唐银秀发生抓扯,被告人唐银秀即持木棒对被害人肖某甲某后脑进行击打,后又用菜刀对被害人肖某甲某头部、后颈部进行砍杀。被害人肖某甲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某系因强酸腐蚀性物质(洁厕净)引起消化道及腹腔严重化学性损伤而导致死亡。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银秀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银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唐银秀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唐银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出有因的辩解。

被告人唐银秀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银秀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强迫或者帮助被害人自杀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也不符合相约自杀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自己喝下洁厕净造成的,被告人将其杀伤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3、医院没有及时救治被害人应对结果承担责任;4、被告人唐银秀实施的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是在自己被被害人扼住脖子可能死亡的情急下的正当防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甲、肖某甲乙、肖某甲以被告人唐银秀故意杀害被害人肖某甲某的犯罪行为给其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唐银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甲、肖某甲乙、肖某甲提交了户籍、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唐银秀就附带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银秀与被害人肖某甲某曾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害人肖某甲某与唐银秀分手。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唐银秀打电话约被害人肖某甲某到被告人唐银秀女儿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二组出租房内商谈解决两人的感情问题。次日上午九时许,两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肖某甲某提出要么分手要么就一起去死。被告人唐银秀即从该房内的厕所拿出一瓶平日用于清洁厕所的液体(经鉴定,含有H+和SO42-物质)并倒入两个一次性塑料杯中,但其自己并未喝下。被害人肖某甲某喝下杯中液体后,与被告人唐银秀发生抓扯。被告人唐银秀用脚将被害人肖某甲某踢开后,持房内的木棒对被害人肖某甲某后脑进行击打,又绕到被害人身后,持该房内的菜刀对被害人肖某甲某头部、后颈部进行砍杀。被害人肖某甲某受伤后逃出房间呼救,附近居民闻讯赶来,发现被害人肖某甲某受伤流血,在场群众彭某某即电话报警并通知120进行急救。被告人唐银秀明知群众报警后仍留在现场,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对其盘问时,其如实供述用木棍和刀杀伤被害人肖某甲某的过程,并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2月5日12时许,被害人肖某甲某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现更名为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医院对其清创包扎伤口、洗胃抢救治疗,于当日16时5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某系因强酸腐蚀性物质(洁厕净)引起消化道及腹腔严重化学性损伤而导致死亡。被害人肖某甲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多处累计长度20cm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颅骨骨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面部、耳廓软组织创评定为轻微伤,因外伤致双手皮肤裂创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上午1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派出所接报案称在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二组一房屋内有一对夫妻打架,其中一人头部被砍伤,民警随后赶往现场调查,发现一中年男子跪在地上,头上有多处刀痕,旁边一中年女子神色慌张,民警对其盘问时,其称自己叫唐银秀,并当场供述了中年男子的伤是她用木棍和刀造成的,后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继续讯问。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5年2月5号决定对2015.02.05黔灵镇唐银秀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银秀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甲某遗体已于2015年2月7日火化。

4、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唐银秀所穿的毛衣一件、秋衣一件、秋裤一条、超短裤一条、打底裤一条和鞋子一双,扣押清单已向其本人出示并确认。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案发现场是由房屋所有人彭某某出租给被告人唐银秀的女儿肖某甲红。

6、入所体表检查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银秀颈部存在轻微抓伤,其他身体情况正常,符合收押条件。照片中显示有明显抓伤痕迹。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对肖某甲和黎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云岩区万江路贵州省财经学院叶某某家出租屋424房间内。房间入口地面门坎上提取血迹1处、入口进入后为外房间,外房间东面地上有碎玻璃及损坏的镜框。外房间距地面西墙405cm处提取菜刀1把,在布沙发西侧地上提取木棒碎片1片,在布沙发东侧地上,提取木棒碎片3片,在布沙发南侧地上提取木棒碎片1片,在布沙发南侧地上提取木棒碎片3片,在布沙发南侧地上有垃圾桶,垃圾桶内提取一次性塑料杯2个,垃圾桶南侧地上提取一次性塑料杯。房间中部有茶几,茶几台面上的东面提取一次性塑料杯1个,在茶几台面的西面提取一次性塑料碗1个。在茶几西侧地上,提取木棒碎片1片。外房间西南角有木沙发,木沙发上有红底白点花纹的布覆盖,在该布上提取血迹1处。在木沙发东侧地上提取血迹1处。由外房间西北角门进入内房间。内房间内双人床上提取黑色衣服1件。内房间西北角有门进入厨房。厨房西南角地上提取玻璃瓶1个。除此,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上述现场勘验情况有现场照片、示意图相互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唐银秀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银秀分别辨认出作案工具菜刀、木棒、洁厕净瓶子。

三、鉴定意见

1、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3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尸体头颅顶部右侧见长约8厘米头皮撕脱伤;右顶部见两处横行挫裂伤,分别长约6.5厘米和6厘米,深达颅骨;左枕部见两条创口,分别长为3.5厘米和4.8厘米;项部发际内见12厘米及11厘米创口,深达颅骨,可见部分骨裂;左耳郭中段见斜行长3.3厘米皮肤裂伤;右侧眉弓外侧见2×1厘米皮肤挫裂伤,其内见1×0.5厘米挫裂伤,深达颅骨;右食指近侧指间关节背侧见0.5×0.5厘米、0.5×0.4厘米挫裂伤,左食指掌指关节背侧见1.5厘米创口,中指掌指关节背侧见1.5厘米创口,环指近节背侧见长1.4厘米创口,深达指骨;右手背尺侧见6×4厘米皮肤青紫,其内见长2.5厘米创口,自然外开0.1厘米,深达筋膜。尸体腹盆腔见大量褐色并混有菜叶、粉条的液体。食道粘膜腐蚀性改变,并可见假腔形成;胃底至胃大湾远端见14×11厘米胃壁全层破裂口,破裂口周围规整、增厚,胃粘膜呈腐蚀性改变,水肿,呈黑褐色改变、色泽晦暗,皱襞消失,质脆;各肠段浆膜色泽暗,十二指肠至空肠粘膜呈灰褐色改变,脱落,质脆,回肠至结肠粘膜及肠内容物性状呈浅黄色粘液。口唇及口周,食道、胃、十二指肠至空肠全程粘膜腐蚀、坏死,粘膜呈黑褐色及灰褐色改变,胃粘膜皱襞消失,胃底至胃大湾远端较大胃壁全层破裂口,边缘规整,腹腔见大量褐色混浊液体并混有菜叶、粉条等,腹腔其它脏器(肝脏、脾脏等)浅层均见腐蚀性破坏表现并局部坏死。上述尸体解剖所见及病理组织学检查所见符合强酸腐蚀性物质所致的消化道损伤、穿孔并腹腔化学性损伤、化学性腹膜炎特征。

综上所述,尸体头部见多处创口,深达颅骨,部分区域可见部分骨裂,颅骨内板未见骨折,颅内脑实质未见损伤;颜面部见少许皮肤挫裂伤,双手皮肤见多处皮肤擦挫裂伤;尸检未发现骨折、胸腹腔脏器及颅脑机械性损伤(颅内出血、脑挫伤等)征象,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

被害人肖某甲某系因强酸腐蚀性物质(洁厕净)引起消化道及腹腔严重化学性损伤而导致死亡。

2、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筑)鉴(化)字[2015]1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送检材料和样本包括所送检的①编号“10”玻璃瓶;②茶几西面一次性塑料碗;③客厅地面一次性塑料杯一个;④茶几东面一次性塑料碗一个;⑤客厅垃圾桶内一次性塑料杯二个。

上述五项检材中均检出H+和SO42-物质。

3、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筑)公(刑)鉴(DNA)字[2015]01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现场编号5的木棒碎片1片”字样上的木质碎片上未检出人血;送检的标记为“现场编号为1的血迹”、“现场编号2的木棒碎片”、“现场编号3的木棒碎片”、“现场编号4的木棒碎片3片”字样上的木质碎片、标记为“现场编号为6、7、的血迹” 字样上的木质碎片、“现场编号为8的木棒碎片1片” 字样上的木质碎片”、“现场编号为9的嫌疑人的血衣”字样衣服的衣前下摆、标记为“现场编号为11的菜刀一把”字样刀的刀刃及刀柄、标记为“嫌疑人唐银秀头顶上的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嫌疑人唐银秀左手指甲擦拭物试子”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嫌疑人唐银秀黑色毛衣”字样衣服的左胸口处、标记为“嫌疑人唐银秀黑色短裤”字样裤子的左腰处、标记为“嫌疑人唐银秀打底裤”字样裤子的右大腿处、标记为“嫌疑人唐银秀鞋”字样鞋子的左鞋鞋面拉链处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肖某甲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送检的标记为“嫌疑人唐银秀右手指甲擦拭物试子”字样的棉签上检出DNA分型,不排出混合分型中包含唐某某某和肖某甲某的DNA分型的可能。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肖某甲某、黎某某为肖某甲的生物学双亲。

4、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筑)鉴(化)字[2015]02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所送物证检材胃内容物pH值为4.0,并检出SO42-离子。

5、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甲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多处累计长度20cm以上属轻伤一级;肖某甲某因外伤致颅骨骨裂属轻伤二级;肖某甲某因外伤致面部、耳廓软组织创属轻微伤;肖某甲某因外伤致双手皮肤裂创属轻微伤。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唐银秀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中旬,我和前夫肖某甲乙离婚后就与肖某甲某谈恋爱,但他在和我谈恋爱时还在外面勾搭其他女生,为此我俩一直争吵,后他提出分手的要求,但我一直都在挽留他。2014年12月31日晚,肖某甲某打电话叫我嫂子,并说他心情不好,可能他喝醉酒,我没听清他讲了什么就把电话挂了。第二天早晨,我打电话问他为什么叫我嫂子,我俩已经有夫妻之实了的。然后我俩又吵了起来。到2月4日下午,我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我去找他并叫一个人来主持解决我们的感情纠纷。肖某甲某说不去他的住处而到我居住的地方,晚上9时许,他就到我姑娘在黄山冲租住的房间,我不断的向他求和,甚至下跪求他,最后肖某甲某说:“除非你帮我偿还之前我俩合伙做生意时所欠的1万元债务” ,我同意了他的意见,只要他愿意与我和好,我俩睡到第二天早晨9点过钟醒来,又谈了我们感情上的事情,没想到肖某甲某反悔了,并说不用我帮他还钱了。我还是不断的想挽留我们之间的感情,但他接着又说:“我昨晚答应你的话是骗你的,我们在一起生活的话只有一起去死”,当时我俩都在床上,他沉默几分钟后又说:“我们做几个小时的夫妻啰,我们继续在一起的话只能选择死亡”并又问我:“你想通没有,想通的话就去买些农药一起吃下去”,我当时在气头上也随口答应去买农药,于是我和他在早上10点左右去买农药但没有买到,于是在10点20分左右我俩又返回房间,他又问:你到底要选择哪条路,是否要选择一起自杀。我说:你既然都说要选择这条路,那我也没有办法。说完我就拿出二个一次性塑料杯放在沙发前的茶几上,然后到卫生间拿了一瓶洗厕所的化学物品,具体什么牌子我不知道,分别倒在二个一次性杯子里,大约有半杯,我刚倒完坐在与肖某甲某相对的沙发上,自己都还来不及喝,肖某甲某拿起杯子就把洗厕液喝了,大约2秒左右,他就开始呕吐,边吐边往我坐的沙发处冲过来并跪倒在地,我帮他擦嘴巴,没想到他反而用双手掐我脖子,当时我无法呼吸就用双脚把肖某甲某踢开,然后顺手捡起沙发旁边的一根半米长的木棍,用右手持棍朝正向我冲来的肖某甲某的头部打了四下,打第一下时就把棍子打断了,之后我就用打断的棍子继续殴打肖某甲某的头部,肖某甲某又向我扑来并把我压倒在地,我情急之下用左手从茶几的负层抽出一把20公分左右的刀,并把刀转到自己的右手上,然后刺向肖某甲某的身体,具体刺到哪个部位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拿刀刺的过程中我用双脚不断蹬肖某甲某,我摆脱他对我的控制站起身来,同时肖某甲某也爬起来站在我身前,当时我担心肖某甲某上前来继续掐我,于是我拿刀绕到他身后,第一刀刺在他后颈部,第二刀和第三刀基本上是同样的位置。因为当时我特别生气,我用刀杀他的目的就是我整不死他,他就要把我整死,所以我在脱离他的控制范围后就用刀杀了他后颈部。我用刀杀肖某甲某时他是反抗的,他一直用手去抢刀,但没有抢到,在这过程中他的手是否被刀弄伤我不清楚。他被我砍伤后还准备冲过来打我,但这时他已经打不过我了,他就冲出屋外在走廊上不停的喊“救命”,我也出来站在他旁边,这时,有几个邻居就来到我们身边,问我什么原因,我什么都没说,接着就有人喊报警,没多久警察就来了,肖某甲某就被警察联系的救护车送去医院了,我也被带到了派出所。

作案的是一把不锈钢菜刀,大约长40公分,刀刃宽大约10公分。木棒长约50公分,在打肖某甲某时已经打散在房间里了。作案后我把穿的衣服脱了下来,但记不清楚是放在床上或是沙发上的。

我用刀杀肖某甲某时他是反抗的,他一直用手去抢刀,但没有抢到,在这过程中他的手是否被刀弄伤我不清楚。

五、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早上10时许,我在黄山冲的家中睡觉,忽然听见一名男性在喊救命,我立即出门,发现靠近4楼楼道口的地方有名男子坐在地上,头上和身上都是血,嘴里喊着救命。这时房东叶哥和他妻子也上来了,楼上的一名住户也在走道上看。后来是房东报的警,不久警察就到了。

我之前在睡觉,并没有听见有打斗或吵架的声音,这名男子我以前没见过,也不知道他是从哪里来的。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9点20分左右,我在3楼的家中听见一名男子喊救命,我就出去看,没看见是谁在喊就返回家中,大约过了五分钟又听见这名男子喊救命,我又出门查看,但只见声音不见人,我就问他住几楼,他说住4楼的424房间,我就上4楼,看见一名男子用手捂着头蹲在走廊上,面部全是血,接着我看见一名女子从424房间走出来,并且此人满脸也是血,手上也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10分钟左右,警察就赶到了现场。

从424房间走出来的女子和受伤男子我从来都没见过,今天是第一次见,而且之前我也没有听见楼上有打斗或吵架的声音。但租房子的应该是从424房间走出来的女子的女儿,因为我听妻子说过,租房子的女子租房时就说把钥匙放在我妻子那里,她母亲会经常来帮她打扫卫生的。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30分左右,我在租的425房间家中(424房隔壁),听见有人喊救命,我还以为是谁家有人受伤了,大概过了1分钟,我又听见一声救命,当时我还听见房东问出了什么事,后来我出门看见房东在打报警电话,一名男子躺在楼道里,全身是血。我害怕就回家了。

受伤男子我没见过,我今天也没有听见任何声响。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房子是租给一个叫肖某甲丙的姑娘,后来她到外省去,就把钥匙放在我家,说她母亲会来给她打扫卫生,后来唐银秀她来这里的时候,肖某甲丙告诉我唐银秀是她母亲。而唐银秀一般10多天就到这里一次,但我不知她平时住哪里。2015年2月4日下午17时许,唐银秀来找我拿钥匙,说是帮她女儿打扫房间,不久,她拿钥匙回来说天太冷了,改天再来打扫。第二天早上大约10点钟,唐银秀和一个中年男子到我住的房间拿走了钥匙,大约20多分钟,我和丈夫在家中隐约听见有人喊救命,我俩就出门,我从三、四、五楼找了几圈也没发现哪里有人喊救命,也没再听见声音。我们继续找了几分钟,在三楼听见有人喊救命,我丈夫就问:你在哪个房间。那人说是424房间。于是我和丈夫跑上四楼,看见唐银秀带来的男子蹲在走廊上,头部流着血,一直喊救命,唐银秀站在424房间的门边,我问男子发生什么事了,他说他喝了农药。我们就打电话报了警。之后男子一直蹲在那里,也不说话,而唐银秀站在门边一直骂那个男的,我听唐银秀说这个男的骗她离婚,要和她在一起,现在这男的不要她了,让她重新嫁人。唐银秀还说,她要将这男的整死,抵命坐牢都要得,她也不想活了。后来邻居也来到现场,不久警察就来问男子是谁弄伤的,唐银秀就说是她打的,并指着424房间客厅地上的几节木条说:就是用这个棒棒打的。后来救护车把受伤男子送去医院了。

和唐银秀来的男子我今天是第一次见到他,该男子我看见头顶有3条伤口,身上没有伤口,但意识还是清醒的。

5、证人肖某甲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唐银秀女儿,我父母离婚是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的,他说母亲有外遇了,而且对象是我叔叔肖某甲某。开始的时候我母亲和肖某甲某的感情比较好,他俩在白云区开餐馆,后因生意不好就没做了,二人就回扎佐生活,到2014年中秋节我从杭州回扎佐,我母亲告诉我肖某甲某又在外面找女人,他俩已经分手了,之后我母亲就到贵阳找了一份工作,偶尔她会到黄山冲附近租的房子里居住。

案发当天我在杭州接到我姑妈的电话,叫我打电话问一下我母亲的情况,担心我母亲出事,因为我母亲叫我姑妈把借给她的3000元钱由我去催要,还说要去很远的地方。我立即给母亲打电话,但没人接。然后我打电话给房东,房东说我母亲和肖某甲某打架有点严重。我知道出事后就赶回贵阳了。我母亲性格比较急,有点暴躁,但不是乱发脾气。

6、证人肖某甲乙的证言,证实:唐银秀是我前妻,肖某甲某是我远房的堂弟。因为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和唐银秀在2014年6月就离婚了。之后他俩就住在一起了,开始是住在扎佐,后来到了贵阳的洛湾,之后又回到扎佐时,我就听人说他俩分手了。唐银秀只是脾气比较大,但对人还是不错的。

7、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肖某甲某是我父亲。他和我母亲离婚后就和唐银秀一起到扎佐住,后来又到新添寨的洛湾做生意,听人说他俩经常吵架、打架。大约三个月后,他俩又回到扎佐,我偶尔见到父亲,发现他鼻青脸肿,问他怎么回事,他就说和唐银秀打架了。后来我父母有了复婚的打算,在2015年2月4日,我父亲在我家,唐银秀多次打电话找我父亲私了,我父亲就开车送亲戚孩子到新添寨洛湾了。

8、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肖某甲某的儿媳妇。之前我听丈夫肖某甲的妈妈说唐银秀和肖某甲某关系暧昧,后来唐银秀和她丈夫离婚了,再后来肖某甲某和我妈也离婚了,由于二老离婚时因有共同外债,我爸就给我妈写了1万元的借款,之后我妈就打电话给我爸要钱,他俩在2014年11月份后就一直有电话联系了。

我爸妈离婚后,我爸一直在扎佐开公交车,但在2014年11月份时和唐银秀吵架后就到福建去了,2015年1月份才回来。听我丈夫讲,2015年2月4日,我爸接到唐银秀电话,说要把二人之间的事情私了,我爸答应后就开车送亲戚的孩子到新添寨。

9、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甲某是我前夫。因为唐银秀经常到我家吵闹,说她已离婚了,要求肖某甲某和我离婚,否则要杀我全家,于是在2014年6月我和肖某甲某就离婚了。但他俩在一起的时候我听人说肖某甲某被唐银秀打过,大约在2014年11月份,肖某甲某打电话给我说,因为有一次我和他就共同债务打电话商量要他还钱的事被唐银秀知道了,唐银秀就和他大闹,还逼他喝农药,他就出家到福建躲唐银秀了。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甲某是我妻子肖琴的堂哥。他在我们洛湾屠宰场上班,因他有时要回久长,我就把我的一辆面包车钥匙给他,方便他回久长。2015年2月4日,他给我说第二天要回久长,但他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但第二天早晨10点左右我发现车子停在屠宰场的。后来到中午听说他出事了,我到医院发现车钥匙还在他身上。

六、视听资料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指认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唐银秀及唐银秀现场指认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银秀的供述能够与证人彭某某、于某某、唐某某、肖某甲乙、肖某甲丙、黎某某、欧阳某某、肖某甲、叶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银秀故意杀害被害人肖某甲某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唐银秀所提自己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出有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银秀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强迫或者帮助被害人自杀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也不符合相约自杀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自己喝下洁厕净造成的,被告人将其杀伤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银秀在被害人提出要么分手要么一起去死的想法,从厕所拿出并将含有H+和SO42-物质的液体倒入两个杯中任由被害人喝下自杀的行为,证实被告人唐银秀对其行为将导致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态度,任由发生,被告人唐银秀应当防止被害人受强酸腐蚀内脏的结果但是以不作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刑法的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唐银秀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行为上积极将含有H+和SO42-物质的液体倒入两个杯中,最终致被害人喝下该液体,且非但未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反而在被害人与其抓扯过程中,分别持棍、刀等物对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进行打杀,被害人最终因强酸腐蚀性物质引起消化道及腹腔严重化学性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唐银秀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唐银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银秀的辩护人所提“医院没有及时救治被害人应对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甲某于当天上午11时许喝下强酸腐蚀性物质,于12时许被送入医院救治,于12时50分许被采取清创包扎伤口治疗,于当天15时45分许采取洗胃治疗,于16时50分许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医院有不及时救治的情形。

关于被告人唐银秀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银秀实施的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是在自己被被害人扼住脖子可能死亡的情急之下的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银秀将含有H+和SO42-物质的液体倒入杯中任由被害人肖某甲某喝下,该先前行为决定了其负有对被害人积极及时施救的义务,但其非但未及时施救,反而在被害人肖某甲某因难受而与其发生抓扯之时,先后持木棒击打、持菜刀砍杀被害人头部、后颈部等身体部位,并在挣脱被害人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唐银秀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银秀与被害人肖某甲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当被害人肖某甲某提出要么分手要么一起死的想法后,被告人唐银秀拿出平日用于清洁厕所的液体(经鉴定,含有H+和SO42-物质)并倒入两个一次性塑料杯中让肖某甲某喝,但其自己并未喝下,被害人肖某甲某喝下杯中液体后,被害人肖某甲某与被告人唐银秀发生抓扯,被告人唐银秀先后持木棒击打、持菜刀砍杀被害人头部、后颈部,最终被害人因强酸腐蚀性物质引起消化道及腹腔严重化学性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告人唐银秀主观上明知在被害人肖某甲某提出相约自杀后,其倒出两杯强酸腐蚀性液体的行为可能导致肖某甲某喝下并致肖某甲某死亡的后果,客观上仍决意将强酸腐蚀性液体倒出任由被害人肖某甲某服下该液体,且在被害人与其发生抓扯时,持棍、刀对被害人头、面部打、杀,被害人最终死于强酸腐蚀性物质引起消化道及腹腔严重化学性损伤,被告人唐银秀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银秀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继续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直至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应当视为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银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甲、肖某甲乙、肖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甲、肖某甲乙、肖某甲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银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唐银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继荣、肖继英、肖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作案工具木棒一根、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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