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俊臣,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1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起止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起2014年4月19日止),2013年8月7日被假释。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顺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龙光洪,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执师省
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义,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俊臣、付万勇、罗义、金某、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8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俊臣、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俊臣、金某和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以及金某的辩护人李顺湘、龙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万勇、罗义、金某、宋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平时在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鸿基馨苑门口以帮“黑车”拉客人为名向“黑车”司机或车主收取“管理费”。2015年6月10日,刘某某与“黑车”车主“小军军”(另案处理)因收费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约定于第二天进行处理。后刘某某邀约了被告人付万勇、金某、罗义,付万勇安排罗义购买了钢管,并邀约了宋某某和毛某(另处理),一起商量如和“小军军”方谈崩就打架。“小军军”邀约了被告人陆俊臣及自己的三个朋友,陆俊臣邀约了吴某(另处理),并准备了5把砍刀。2015年6月11日,“小军军”和陆俊臣等六人从毕节开车带着5把砍刀到贵阳,在路上商量如和刘某某方谈崩就打架。11日下午,双方在枣山路鸿基馨苑门口商谈未果,随即发生斗殴。“小军军”和陆俊臣等人手持砍刀,刘某某、付万勇、罗义和金某手持钢管,双方进行打斗,刘某某手臂被陆俊臣砍伤。宋某某在准备参加打斗时,见对手持砍刀即逃离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俊臣、付万勇、罗义、金某、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陆俊臣、付万勇、罗义、金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宋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俊臣、付万勇积极组织实施,准备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义、金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罗义、金某、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俊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陆俊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付万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罗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俊臣、金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双方进行打斗;2、适用法律错误,应是未遂;3、请求对金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陆俊臣、金某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均提出“量刑过重”、宋某某提出“事前不知、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
对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事前不知”、上诉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双方进行打斗;2、适用法律错误,应是未遂;3、请求对金某宣告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上诉人陆俊臣、金某及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的供述、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金某与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等人商议“先和对方谈,谈崩后就用钢管和对方打”,且原审被告人付万勇还安排罗义购买了4根钢管打架备用。公安民警办案途经此地时,发现上诉人陆俊臣、金某、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等十几名男子双方持刀具和钢管在人行道上进行互砍,民 警当场进行口头警告无效后头对天鸣枪示警,双方才纷纷逃离现场。由此得知,双方的聚众斗殴是事前约架,事前商议,双方各自还准备了作案所用的砍刀和钢管,后双方在斗殴中已致人受伤,民警制止未果后还对天鸣枪示警。上诉人金某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不宜于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事前不知”、上诉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是双方进行打斗、是未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陆俊臣、金某、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陆俊臣邀约他人聚众斗殴,准备砍刀,并在斗殴过程中持刀砍伤对方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陆俊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电话邀约人员斗殴,事前安排原审被告人罗义购买钢管备用,积极组织实施斗殴,准备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罗义、宋某某、上诉人金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义根据付万勇的安排购买钢管,并持钢管参与聚众斗殴;上诉人金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作用地位较罗义小;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到现场后见对方持砍刀追赶即逃离现场,其作用地位又较金某小。原判根据上诉人陆俊臣、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适当,但根据上诉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确属偏重。故上诉人陆俊臣、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金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俊臣、金某、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俊臣、付万勇积极组织实施犯罪,准备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人罗义、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陆俊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金某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对上诉人陆俊臣及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陆俊臣、原审被告人付万勇、罗义、宋某某及上诉人金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8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人陆俊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付万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罗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89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陆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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