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廷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廷,绰号二娃。2014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莉,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开喜,绰号九指。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木发,绰号小发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坤。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绍俊,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廷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开喜、邓木发、伍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廷、郭开喜、邓木发、伍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廷、郭开喜、邓木发、伍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廷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购物中心门前将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李廷抓获,当场在其所驾车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三包,随后在其租住房屋保险柜中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包,以上共计12.89克。公安人员另外扣押了被告人李廷持有的手机、保险柜钥匙等物品。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李廷、郭开喜、邓木发、伍坤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廷和修文县扎佐镇新庄村村民袁某某、刘某某、胡某甲在扎佐镇四门洞 “红灯笼”足疗店内发生口角并产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李廷、郭开喜、邓木发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伍坤等人手持猎刀等械具同袁某某、刘某某、胡某甲等人互殴,互殴造成袁某某的面部、刘某某的左腿膝盖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面部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锐器伤致右桡神经断裂、右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廷通过代安军支付给被害人刘某某一万元,支付被害人袁某某二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郭开喜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廷、郭开喜、伍坤、邓木发供述,扣押清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出警记录、证人王某某、代某某、胡某甲、伍某甲、李某甲证言,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为被告人李廷、郭开喜、邓木发、伍坤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李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2.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廷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廷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开喜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该手机是供犯罪使用,故应退回公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伍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三、被告人邓木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郭开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退回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处理。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廷、邓木发、郭开喜、伍坤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廷以“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邓木发以“被害人有过错,且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伍坤以“事实不清,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郭开喜以“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廷、邓木发、伍坤、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袁某某重伤,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同时,上诉人李廷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2.89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廷、邓木发、郭开喜、伍坤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廷及其辩护人所提“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李廷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其犯罪事实及积极赔偿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木发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上诉人邓木发伙同上诉人李廷等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开喜所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郭开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其犯罪事实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开喜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伍坤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伍坤、李廷、邓木发、郭开喜的供述,证人胡某乙、伍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现场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其合同李廷等人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伍坤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伍坤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廷、郭开喜、邓木发、伍坤,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2.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处罚;且对上诉人李廷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廷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伍坤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开喜、邓木发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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