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正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莉,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刘某、黄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刘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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