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连华,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阳市。2013年10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连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连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孙连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孙连华和小凯凯(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和尚坡水电九局菜场,扒窃被害人谢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连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孙连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6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连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连华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连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连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连华扒窃他人人民币16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孙连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孙连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孙连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孙连华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连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