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益强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户籍地址贵州省绥阳县,捕前住贵阳市。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母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母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飞来巷,趁自己同父异母的妹妹罗某外出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放于家中柜子抽屉中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母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予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赃物苹果4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母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母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母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母某某盗窃公民1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母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母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12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母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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