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开友,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开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饶开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饶开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饶开友在清镇市新店镇方家寨村路口,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饶开友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缴获贩毒所得毒资100元,通讯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从肖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9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饶开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判决书,毒品指认及称量照片,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饶开友违反法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饶开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饶开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饶开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饶开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肖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海洛因0.5克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饶开友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饶开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饶开友贩卖海洛因0.5克的事实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饶开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开友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饶开友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饶开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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