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锡兵非法持有毒品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户籍地:贵阳市,现住贵阳市。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脱逃,因犯脱逃罪,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未执行刑期为五年二个月零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25号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蒙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民警依据情报,在贵阳市云岩区蛮坡廉租房8栋1单元1号将被告人蒙某某抓获,当场在该房间内、被告人蒙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6.2克。另查明,1、被告人蒙某某因犯抢劫罪,1996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脱逃,因犯脱逃罪,2009年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未执行刑期为五年二个月零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蒙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主动交出藏匿于裤包及鞋子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6.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6.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蒙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蒙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6.2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6.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蒙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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