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
公司负责人王海林,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
地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86号。
公司负责人黄学军,职务: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妻,被害人吴某甲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乙。系被害人吴某甲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乙。系被害人吴某甲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吴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乙。系被害人吴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住址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判决第二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5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吴某甲乙死亡造成的损失450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吴某甲乙、吴某甲乙,张某某、吴某甲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吴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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