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住重庆市潼南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远大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一个黑色软皮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6.3寸手机、现金4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存折、医保卡等物)抢走。
2、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绿色未来附近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一个黑色女士包(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现金300元等物)抢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4月5日16许,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阅山湖附近的自行车道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一条黄金项链抢走。
4、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新世界永辉超市附近,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将一个朱红色挎包(包内有价值1461元的索尼手机一部、现金300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等物)抢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八匹马附近的自行车道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一部价值6088元的苹果6PLUS手机抢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刘某所作量刑适当,但认为上诉人刘某构成盗窃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但认为上诉人刘某构成盗窃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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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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