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祥宝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3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松山路大都会宾馆2222房间内,贩卖毒品给苏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玮

代理审判员  付凤

代理审判员  戚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璐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