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本科文化。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出差后回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6栋1单元4604的租住房时,发现其女友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躺在卧室休息,被害人罗某某仅着内裤,罗某便怀疑两人有不正当关系,随即用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右大腿及右小腿砍伤致其昏迷,在砍被告人罗某某的过程中失手将被害人李某某右肩部及右拇指砍伤,后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并将作案工具菜刀丢弃在医院,被害人罗某某被留在案发地点。被害人罗某某醒来后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害人罗某某送往医院就医。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锐器伤致其右拇指远节大部分缺失行残端修整术后右拇指远节缺如属重伤二级;因锐器伤致其右肩部皮肤裂伤、右肩关节囊部分断裂、右三角肌大部分断裂、右肱二头肌长头部分断裂、右肱骨近端不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因锐器致右大腿及小腿皮肤裂伤合并血管、肌肉、肌腱、神经等损伤出现休克表现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医疗票据,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因一时冲动,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其中一人轻伤一级,另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罗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9时许,上诉人罗某因在其家中发现其女友李某某与一陌生男子罗某某躺在卧室床上休息,罗某某仅着内裤,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遂持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砍至轻伤,将被害人李某某砍致重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的家属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人民币,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因发现其女友李某某与罗某某在罗某租住的房屋内有暧昧关系,持刀将罗某某砍至轻伤,将李某某砍至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上诉人罗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及时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医救治,在本院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等情节,原判对上诉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罗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因发现其女友李某某与罗某某在罗某租住的房屋内有暧昧关系,激愤之中持刀将罗某某砍至轻伤,将李某某砍至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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