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开军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8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林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乙母亲周某某在开阳县冯三镇堕秧村高田坎上龙坡的一条路上晒玉米杆。当日19时许,被害人林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见路上玉米杆阻碍通行,便点火焚烧,周某某以堆放的玉米杆被林某乙焚烧为由,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乙见其母亲与林某乙争吵,便上前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用手中木棒戳被害人林某乙的嘴部及右手肘部,导致林某乙口唇皮肤裂伤、右肘关节皮肤裂伤及腰背部皮肤擦伤。经鉴定,林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乙知道林某乙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其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开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乙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庭审中,被害人林某乙,提交了120急救中心急救费300元和治疗卫生材料费20元的发票各一张;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3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审理中,被告人林某乙自愿赔偿林某乙1000元(此款暂存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财会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检验鉴定书、医院病历记录材料、疾病证明书及交费收据、现场辨认记录、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节录)》的规定,被告人林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鉴于本案系亲属邻里,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林某乙又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愿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赔偿原告人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42元(含已交1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服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乙对刑事部分无异,提出“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上诉人林某乙,致上诉人林某乙轻伤二级,上诉人林某乙受伤后花去120急救中心急救费300元和治疗卫生材料费20元,住院预交3000元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乙所提“原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元;2014年贵州省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33590元。上诉人林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费用共计66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2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乙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林某乙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其从事建筑行业收入证明、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票据等,也未提交因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等票据。上诉人林某乙应当对其诉称的从事建筑行业的收入、实际产生的住院治疗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02元,包括急救车费用320元,护理费每天72元计216元,误工费每天92元计276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33590元,每天9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计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乙承担20%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被害人受伤治疗的客观实际,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向上诉人林某乙赔偿1042元。原判对其实际产生的各项直接物质损失依法支持,判决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判决合理,故上诉人林某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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