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梁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梁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与董某某系邻居,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比兰德圣庭苑B栋1楼电梯口偶遇董某某,即用匕首将被害人董某某左肩刺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左肩背部刀刺伤伴左侧液气胸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匕首一把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董某某,致董某某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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