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白顺,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雄,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祖江,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晓旭,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三人经预谋后准备一同实施盗窃行为,并于2015年5月18日驾驶被告人赵祖江的吉利英伦车从平坝县出发寻找作案目标。当行使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U区隧道附近时,见1辆红色ZZ3257N3847C1型豪烁牌大货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414元)有灰尘且四周无人看管,三被告人遂使用起子将车门撬开后发动货车开离犯罪现场,将车盗窃至平坝县藏匿。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将三被告人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閤某某俱领。同时三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雄、刘白顺、赵祖江的供述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閤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白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张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赵祖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白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张雄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赵祖江以“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赵祖江系从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共同秘密窃取被害人閤某某价值人民币237414元的豪烁牌货车一辆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祖江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祖江、刘白顺、张雄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赵祖江伙同刘白顺、张雄经预谋盗窃后,赵祖江提供作案工具起子,并驾车前往贵阳市寻找作案目标,共同将被害人閤明成的豪烁牌大货车盗走并意图销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雄所提“系从犯” 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雄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赵祖江的辩护人所提“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刘白顺、张雄、赵祖江判处相应刑罚,分别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374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白顺、张雄、赵祖江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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