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家友,绰号郭二哥、小二妹。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家友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家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郭家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家友伙同蔡某某(在逃)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以经营发廊作为掩饰,租赁石板镇二村吴某某自建房,多次容留吴某某、周某、彭某某等多名妇女卖淫,并从中收取提成。2015年8月11日21时许,吴某某、周某分别与陈某某、代某某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郭家友于2015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查获的九名卖淫妇女均已成年。卖淫女每次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后,郭家友、蔡天会从中收取30元或90元的提成;案发当天的提成由彭某某代收,已被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收缴。
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家友伙同他人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家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家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家友不服,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家友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家友伙同蔡天会(在逃)容留妇女吴某某、周某等人从事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家友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郭家友与蔡天会共谋容留妇女卖淫,上诉人郭家友向项某某、吴某某租赁房屋作为容留妇女卖淫场所,上诉人郭家友与蔡天会共同管理卖淫妇女,抽取嫖资,上诉人郭家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二、上诉人郭家友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综合上诉人郭家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自首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家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家友伙同蔡天会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郭家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