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霞,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文盲或半文盲。2004年5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丹,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凤仙,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志萍,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2013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克洋,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2015年3月7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顺,曾用名陆兵、陆治平,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2010年1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成文,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2011年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文盲或半文盲。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克洋、吴霞、陆顺、谭成文、李艳丹、陆凤仙、钟志萍、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乌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霞、李艳丹、陆凤仙、钟志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吴克洋伙同张某乙、李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小圆”(在逃)窜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恒惠超市附近,由张某乙假装外地人,李某某假装本地人,被告人吴克洋假装银行主任,“小圆”负责放风,采取虚构兑换“秘鲁币”可赚取差价的方式,将被害人乔某某的人民币170000元骗走。
2、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吴克洋、吴霞伙同张某丙(已判决正在服刑中)、罗本和(另案处理)驾车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由被告人吴霞假装外地人“拉猪”,罗本和假装本地人,被告人吴克洋假装银行主任,张某丙负责放风,采取虚构兑换“秘鲁币”可赚取差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骗走。
3、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克洋、张某甲伙同罗本和、“小圆”驾车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界城福州街与北京西路交叉口处,由被告人吴克洋假装外地人寻找作案目标,罗某乙甲假装本地人,被告人张某甲冒充银行主任,“小圆”负责放风,采取虚构兑换“秘鲁币”可赚取差价的方式,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骗走。
4、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霞伙同“阿牛”、“马弟”(后二人在逃)到云南省昆明市和平村真庆茶馆附近,由“阿牛”假装外地人,被告人吴霞假装银行主任,“马弟”假装本地人,采取虚构兑换“秘鲁币”可赚取差价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乙的人民币20000元骗走。
5、2015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霞、陆顺、谭成文、李艳丹、陆凤仙、钟志萍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附近,由被告人谭成文假装外地人,被告人陆顺假装本地人,被告人吴霞冒充银行主任,被告人钟志萍、陆凤仙、李艳丹负责放风,采取虚构兑换“秘鲁币”可赚取差价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人民币76000元骗走。
6、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霞伙、陆顺、谭成文、李艳丹、陆凤仙打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立交桥与日新路交叉口,由被告人陆顺假装外地人,被告人李艳丹假装本地人,被告人吴霞冒充银行主任,被告人陆凤仙、谭成文负责放风,采取虚构兑换“秘鲁币”可赚取差价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币30000元骗走。
案发后,被告人吴霞退赃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李艳丹退赃人民币13900元、被告人陆顺退赃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陆凤仙退赃人民币12300元、被告人谭成文退赃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钟志萍退赃人民币11600元,被害人徐某某已从退赃款项中领取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领取人民币4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艳丹租赁的牌号为×××的作案车辆已发还所有人景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克洋、吴霞、陆顺、谭成文、李艳丹、陆凤仙、钟志萍、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景某某、张某丙、罗某乙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罗某乙、徐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克洋、吴霞、陆顺、谭成文、李艳丹、陆凤仙、钟志萍、张某甲互相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克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三、被告人谭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四、被告人陆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李艳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陆凤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钟志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九、继续追缴八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用于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霞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陆凤仙以“未参与诈骗犯罪,亦未参与分赃,原判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李艳丹、钟志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其余原审被告人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克洋、吴霞、陆顺、谭成文、李艳丹、陆凤仙、钟志萍、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乔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罗某乙、黄某某、徐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其中,吴克洋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吴霞参与诈骗4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6000元;陆顺、谭成文、李艳丹、陆凤仙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6000元;钟志萍参与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6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张某甲参与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属数额较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霞、李艳丹、陆凤仙、钟志萍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霞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吴霞有自首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凤仙所提“未参与诈骗犯罪,亦未参与分赃,原判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陆凤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上诉人吴霞、李艳丹、钟志萍及原审被告人陆顺、谭成文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陆凤仙伙同吴霞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的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霞、陆凤仙、李艳丹、钟志萍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四上诉人参与诈骗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的规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吴霞、李艳丹、钟志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钟志萍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分别对吴霞、李艳丹、钟志萍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吴霞、李艳丹、钟志萍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陆凤仙受邀参与诈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上诉人陆凤仙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霞、李艳丹、陆凤仙、钟志萍伙同原审被告人吴克洋、陆顺、谭成文、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霞、李艳丹、钟志萍、原审被告人吴克洋、陆顺、谭成文、张某甲分别作出的量刑适当,但未写明附加刑罚金的缴纳期限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李艳丹被先行羁押28天,原判对李艳丹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李艳丹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上诉人吴霞、李艳丹、钟志萍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陆凤仙系从犯,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一、被告人吴克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三、被告人谭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四、被告人陆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李艳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钟志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九、继续追缴八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用于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被告人陆凤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凤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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