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顺洪诽谤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5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宋某,贵州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贵州贵阳市人,个体经者,住贵阳市。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贵州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宋某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344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自诉人宋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自诉人又不能提供补充证据,经说服又不愿撤回自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驳回自诉人宋某对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自诉人宋某不服,以“被告人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应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为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也提出同样的代理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宋某的自诉裁定正确。

关于上诉人宋某所提“被告人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应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的上诉意见,以及其代理人所提出的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故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以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宋某所提自诉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以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玮

代理审判员  马丽

代理审判员  戚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璐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