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饶成等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星,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乙甲、刘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成、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赵某某是贵阳市一家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为贷款买车的人提供担保,如果车主拖欠贷款,担保公司就将车辆收过来。被告人饶成通过同在这家担保公司工作的李某介绍认识了赵某某,曾经和赵某某、李某一起为担保公司收车获取一定报酬。2014年12月,被告人饶成、郑某某及李某等人到六盘水市去收车,在收车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争执,三人被对方殴打,由于伤情不严重未到医院就医,回到贵阳后被告人饶成向赵某某索要医疗费未果。后被告人饶成与李某商量虚构李某被郑某某的哥扣押的事实,逼迫赵某某拿钱。被告人饶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商量由张某某冒充郑某某与赵某某通电话,被告人饶成打电话给赵某某说李某被郑某某的哥扣押,要求赵某某支付3.8万元人民币,不然将会带李某来找赵某某的麻烦,张某某在电话中冒充郑某某与赵某某通话,后赵某某因为害怕出事通过银行转账给饶成3.8万元。事后饶成分得3.35万元、李某分得0.4万元、张某某分得500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饶成又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乙商量找人以买车为由将赵某某(即赵虎)骗出来,再逼赵某某拿钱。被告人饶成联系被告人刘某乙甲冒充买车人,并出钱为刘某乙甲买机票让刘某乙甲从成都回到贵阳,当天被告人饶成、郑某某、刘某乙以及郑某某邀约的“小胖子”到机场接刘某乙甲并将犯罪计划告诉刘某乙甲。次日,被告人刘某乙甲按照事前安排打电话联系赵某某以买车为由约其见面,赵某某答应后,被告人刘某乙甲等人到玉厂路租了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被告人饶成又联系了“彭平”、被告人郑某某联系了“陈建”,并到南明区四方河锦天酒店开了一间房,后被告人刘某乙甲、“陈建”、“小胖子”、“彭平”与赵某某见面后认为白天不好动手,就约赵某某再谈。当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甲又打电话约赵某某在伯尔曼酒店见面,被告人饶成、郑某某、刘某乙在锦天假日酒店等候。被告人刘某乙甲等人与赵某某见面后按照计划把赵某某骗上车,上车后“陈建”和“小胖子”分别坐在赵某某的左右两边将赵某某控制起来,被告人刘某乙甲将放在副驾驶室的刀和电警棍递给“陈建”和“小胖子”对赵某某进行威胁,要求赵某某拿出6万元钱。期间被告人饶成、郑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乙甲和赵某某进行联系,在电话中安排刘某乙甲等人的犯罪活动,并向赵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饶成向刘某乙甲提供了一个账号要求赵某某将钱转至该账户。后被告人刘某乙甲等人将赵某某押至中曹司一工商银行ATM机转账,由“陈建”和“小胖子”在ATM机外监视赵某某,赵某某到ATM机进行转账,在转账过程中,赵某某向正在取钱的群众求助报警。被告人刘某乙甲等人发现后将该情况通过电话告诉被告人饶成等人,被告人饶成等人感到害怕即安排被告人刘某乙甲放人,赵某某向被告人刘某乙甲允诺会在第二天转账后,被告人刘某乙甲才让赵某某离开,赵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并报警。被告人刘某乙甲等人到四方河锦天假日酒店与被告人饶成会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饶成、郑某某、刘某乙甲、刘某乙抓获。

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依家网络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饶成已退还赵某某损失3.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银行取款明细、住宿登记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饶成、刘某乙甲、郑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饶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饶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刑期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成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索要钱财的行为是维权过度,被害人支付3.8万元是自愿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饶成并未虚构被害人的同事李某被扣押的事实,饶成等人向被害人收取的3.8万元是劳务费,原判认定饶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饶成在抢劫中不属于主犯,抢劫行为属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余原审被告人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饶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8万元以及饶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上诉人郑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赵某某(未遂)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饶成、郑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饶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索要钱财的行为是维权过度,被害人支付3.8万元是自愿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属于犯罪中止,饶成未虚构被害人的同事李某被扣押的事实,向被害人收取的3.8万元是劳务费,原判认定饶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饶成在抢劫中不属于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无相关证据证明饶成等人在为被害人赵某某所在公司收车的过程中实际产生医药费及被害人赵某某应当支付饶成等人3.8万元劳务费;上诉人饶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饶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虚构被害人的同事李某被扣押并受到人身威胁的事实非法强行索要钱财,迫使被害人支付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害人支付3.8万元并非出于自愿,饶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准确。第二,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饶成与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饶成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中止的情形。第三,依照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抢劫他人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饶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系抢劫未遂,且有退赃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数罪并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的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抢劫未遂等实际,对其减轻处罚,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成、郑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电警棍威胁等暴力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饶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处罚并对饶成进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饶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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