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侯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小区B7栋旁以5400元钱的价格向龙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2克。
上述事实有侯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话清单及录音,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作案工具: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三星手机1部;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侯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小区B7栋旁以5400元钱的价格向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 上诉人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判根据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对其本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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