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17时许,经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尚武小区内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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