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艳妨害公务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32号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7日凌晨1时23分,修文县公安局民警范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修文县委门口有人吵架。民警范某某立即和处警人员赶到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解。经了解,系被告人高某某和高某某甲、高某某乙等人与“私塾酒吧”服务人员刘某某因消费结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某和高某某甲、高某某乙等人在不断辱骂刘某某,并准备殴打刘某某,但被民警拉住,为防止事态扩大,民警范某某向双方表明身份,并劝告被告人高某某和高某某甲、高某某乙等人不要再闹事,但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对民警的劝诫置之不理。于是,民警范某某口头传唤高某某甲,准备将高某某甲带上警车,被告人高某某遂抓扯范某某的衣服,阻拦范某某等人带走高某某甲。范某某立即告知被告人高某某其正在执行公务,不要阻拦,但被告人高某某不予理睬仍继续阻拦民警带高某某甲上警车,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的阻拦下没能成功将高某某甲带上警车,在抓扯过程中,因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高某某没能站稳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高某某认为是范某某故意将其推倒在地上,又抓着范某某的衣服拉扯,并辱骂范某某等民警,阻碍执法。范某某为防止事态继续恶化,遂口头传唤被告人高某某,并徒手将被告人高某某控制准备带上警车,在将被告人高某某强制往警车带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激烈反抗,并朝范某某左手小臂内侧处咬了一口,致使范某某左手小手臂被咬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同年11月2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被羁押7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某某阻挠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某明知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上诉人高某某阻挠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明知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高某某阻挠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